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琳
被 告 游育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褚宗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育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 列「㈠被告褚宗琳、游育霖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褚宗琳、游育霖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提領等任務,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2 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時間,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 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2 人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 從一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當知擔任領款「車手」,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為法所不許,且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實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累犯加重事由
⒈被告褚宗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 國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以下稱甲 案群);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甲案群之殘 刑與乙案群接續執行結果,於107 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褚 宗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游育霖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 案群)。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乙案群)。甲案 群自103 年6 月5 日起執行,至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後 ,乙案群自105 年2 月5 日起接續執行,至105 年7 月25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20日,故實際於105 年8 月13日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4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2 人不循正途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領款「車手」,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遭提領之金 額不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褚宗琳向本院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家幫忙開日式小火鍋店,與妻生有1 女;被告游育霖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800 元,與妻生有2 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褚宗琳 、游育霖2 人向本院供稱本次各獲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 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 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 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 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各領得5,000 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 ,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決如主文。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