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1號
MLDM,109,訴,45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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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01號、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仕保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二、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周仕保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 等,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含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 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證人吳淑敏張文陵劉遠蒼 與被告素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所證情 節亦與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清單欄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刑責, 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必要。又其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賣給吳淑敏12包那次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 元(見10 9 偵4541卷第43頁),賣給張文陵3 包那次獲利750 元(見 109 偵3601卷第49頁),賣給劉遠蒼2 包那次獲利600 元( 見109 偵3601卷第47頁),賣給吳淑敏20包那次獲利2,000 元(見109 偵4541卷第39頁);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利的 情形就如同之前警詢中所言(見本院卷第169 頁),益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第4 條第3 項規 定將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詳後述),故修正後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 其而言並無不利,但因修正後之第4 條第3 項規定未較有利 於其乙節,業如前述,故本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 2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又其上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 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10月2 日南 警偵字第109002363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 份、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9 年10月5 日苗檢鑫恭109 偵3601字第10990219 42號函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11月23日職務報 告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59、143 至147 頁) ,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衡諸販賣愷他命等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 品犯行而戕害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 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販賣金 額共為14,500元,並非低微,且其於109 年2 月至4 月間之 短時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3 人,共4 次,所為使毒品危 害向不特定人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依法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 法重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他命等第三級毒 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 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 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 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並參以其就所涉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左腳 受傷開刀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所犯各罪,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相當。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 取之價金合計14,5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 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其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109 年6 月2 日查獲之咖啡包等毒品,被告陳稱係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9 偵360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9 頁 );同日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稱該手 機係109 年5 月才開始使用,未用於與本案販賣對象聯絡等 語(見109 偵3601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8 頁),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故本院 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證據清單 │罪刑 │
│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 │ │
│ │ │ │犯罪地點│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1 │周仕保吳淑敏│109 年2 │吳淑敏於109 │⑴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周仕保販賣第│
│︵│ │ │月10日19│年2 月10日19│ 109 偵4541卷第39至43頁)│三級毒品,處│
│起│ │ │時許 │時許,因黃程│ ;偵查中自白(109 偵4541│有期徒刑參年│
│訴│ │ ├────┤楷、江志翰要│ 卷第180 至181 頁);在審│柒月。 │
│書│ │ │苗栗縣苗│買咖啡包,所│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8 至│ │
│犯│ │ │栗市新川│以用通訊軟體│ 109 頁、第168 頁)。 │ │
│罪│ │ │里17鄰圓│Line與周仕保│⑵證人吳淑敏在警詢中證述(│ │
│事│ │ │墩28號「│持有之手機聯│ 109 偵4541卷第53至55頁) │ │
│實│ │ │統一超商│絡購買毒品相│ ;偵查中證述(109 偵4541│ │
│壹│ │ │龍躍門市│關事宜後,在│ 卷第216 至217 頁)。 │ │
│、│ │ │」 │左揭時地,周│⑶證人黃程楷在警詢中證述(│ │
│一│ │ │ │仕保以【5,00│ 109 他326 卷第349 至351 │ │
│︶│ │ │ │0 元】之價格│ 頁、109 偵4541卷第93至97│ │
│ │ │ │ │【販賣含第三│ 頁);偵查中證述(109 他│ │
│ │ │ │ │級毒品成分之│ 326 卷第373 至375 頁)。│ │
│ │ │ │ │咖啡包12包】│⑷證人江志翰在警詢中證述(│ │
│ │ │ │ │予吳淑敏,當│ 109 他326 卷第327 至331 │ │
│ │ │ │ │場各自交付毒│ 頁、109 偵4541卷第83至89│ │
│ │ │ │ │品及現金後,│ 頁);偵查中證述(109 他│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326 卷第245 至249 頁、第│ │
│ │ │ │ │。嗣於同日19│ 365 至367 頁)。 │ │
│ │ │ │ │至20時許,吳│⑸證人黃程楷、江志翰之驗尿│ │
│ │ │ │ │淑敏再將上開│ 報告(本院卷第87、93頁)│ │
│ │ │ │ │含有第三級毒│ 。 │ │
│ │ │ │ │品成分之咖啡│ │ │
│ │ │ │ │包交予黃程楷│ │ │
│ │ │ │ │、江志翰。 │ │ │
├─┼───┼───┼────┼──────┼─────────────┼──────┤
│2 │周仕保張文陵│109 年2 │張文陵於109 │⑴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周仕保販賣第│
│︵│ │ │月28日19│年2 月28日19│ 109 偵3601卷第47至49頁)│三級毒品,處│




│起│ │ │時許 │時許,以網際│ ;偵查中自白(109 他326 │有期徒刑參年│
│訴│ │ ├────┤網路通訊軟體│ 卷第313 頁);在審理中自│陸月。 │
│書│ │ │苗栗縣苗│Facetime與周│ 白(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
│犯│ │ │栗市至公│仕保聯絡毒品│ 、第168 頁)。 │ │
│罪│ │ │路3 號「│交易事宜並相│⑵證人張文陵在警詢中證述(│ │
│事│ │ │園霖大飯│約於左列時、│ 109 他326 卷第75至79頁)│ │
│實│ │ │店」房內│地,周仕保以│ ;偵查中證述(109 他326 │ │
│壹│ │ │ │【1,500 元】│ 卷第141 至143 頁)。 │ │
│、│ │ │ │之價格【販賣│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9 │ │
│二│ │ │ │含第三級毒品│ 他326 卷第99頁)。 │ │
│︶│ │ │ │成分之咖啡包│【109 年4 月8 日2 時22分48│ │
│ │ │ │ │3 包】予張文│秒】(周仕保張文陵通話)│ │
│ │ │ │ │陵,周仕保於│張:喂哪裡找? │ │
│ │ │ │ │上開時間交付│周:喂。 │ │
│ │ │ │ │第三級毒品咖│張:喂。 │ │
│ │ │ │ │啡包3 包後,│周:恩哥你說。 │ │
│ │ │ │ │張文陵並未交│張:喔喔你不是打給我。 │ │
│ │ │ │ │付款項,而於│周:喔喔恩,哥我打給你掰掰│ │
│ │ │ │ │同年4 月8 日│ 。 │ │
│ │ │ │ │2 時22分許,│張:喔你打。 │ │
│ │ │ │ │周仕保以持有│周:掰掰。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張文陵所持│ │ │
│ │ │ │ │有之00000000│ │ │
│ │ │ │ │65門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還款事│ │ │
│ │ │ │ │宜後,張文陵│ │ │
│ │ │ │ │與周仕保相約│ │ │
│ │ │ │ │於苗栗縣苗栗│ │ │
│ │ │ │ │市金鳳街與愛│ │ │
│ │ │ │ │國路口之「環│ │ │
│ │ │ │ │保公園」內,│ │ │
│ │ │ │ │交付於同年2 │ │ │
│ │ │ │ │月28日購買毒│ │ │
│ │ │ │ │品所欠款項1,│ │ │
│ │ │ │ │500 元。 │ │ │
├─┼───┼───┼────┼──────┼─────────────┼──────┤
│3 │周仕保劉遠蒼│109 年4 │劉遠蒼於108 │⑴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周仕保販賣第│
│︵│ │ │月8 日23│年4 月8 日18│ 109 偵3601卷第43至47頁)│三級毒品,處│




│起│ │ │時許 │時42分38秒許│ 偵查中自白(109 他326 卷│有期徒刑參年│
│訴│ │ ├────┤,持用098615│ 第313 頁);在審理中自白│陸月。 │
│書│ │ │苗栗縣新│1576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
│犯│ │ │港大橋北│話門號撥打周│ 第168 頁)。 │ │
│罪│ │ │端之後龍│仕保持用之09│⑵證人劉遠蒼在警詢中證述(│ │
│事│ │ │鎮新東路│00000000號行│ 109 他326 卷第155 至157 │ │
│實│ │ │468 號「│動電話門號,│ 頁);偵查中證述(109 他│ │
│壹│ │ │統一超商│表示要前往購│ 326 卷第201 至203 頁、第│ │
│、│ │ │苗栗高」│買毒品,經周│ 389 頁)。 │ │
│三│ │ │門市前 │仕保應允後並│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9 │ │
│︶│ │ │ │約定於左揭時│ 他326 卷第183 頁)。 │ │
│ │ │ │ │地,由周仕保│【109 年4 月8 日18時42分38│ │
│ │ │ │ │以【1,000 元│秒】(周仕保劉遠蒼通話)│ │
│ │ │ │ │】之價格【販│劉:喂周哥。 │ │
│ │ │ │ │賣含第三級毒│周:嘿? │ │
│ │ │ │ │品成分之咖啡│劉:你在哪裡? │ │
│ │ │ │ │包2 包】予劉│周:你出來苗栗找我好不好?│ │
│ │ │ │ │遠蒼,並當場│ 我還蠻忙的。 │ │
│ │ │ │ │各自交付毒品│劉:那沒關係我下班打給你,│ │
│ │ │ │ │及現金,完成│ 我想說你說要來高鐵站找│ │
│ │ │ │ │毒品交易。 │ 我,我繞了10幾圈還沒看│ │
│ │ │ │ │ │ 到你阿。 │ │
│ │ │ │ │ │周:拍謝拍謝阿。 │ │
│ │ │ │ │ │劉:沒關係我下班打給你。 │ │
│ │ │ │ │ │周:你大概幾點? │ │
│ │ │ │ │ │劉:我. . 我. . 我沒辦法跟│ │
│ │ │ │ │ │ 你保證,因為我現在還在│ │
│ │ │ │ │ │ 送貨。 │ │
│ │ │ │ │ │周:如果你有送到苗栗你在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劉:我不會到苗栗,我都是到│ │
│ │ │ │ │ │ 後龍啦。 │ │
│ │ │ │ │ │周:你都是到後龍喔,那你有│ │
│ │ │ │ │ │ 到維真國中你再打給我。│ │
│ │ │ │ │ │劉:維真國中可以阿,因為我│ │
│ │ │ │ │ │ 等下回程我會經過維真。│ │
│ │ │ │ │ │周:大概幾點? │ │
│ │ │ │ │ │劉:大概幾點喔. . 我抓個時│ │
│ │ │ │ │ │ 間。 │ │
│ │ │ │ │ │周:對阿抓個時間OK。 │ │




│ │ │ │ │ │劉:好沒關係,我這邊快弄完│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周:OK好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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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仕保吳淑敏│109 年4 │吳淑敏於109 │⑴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周仕保販賣第│
│︵│ │ │月11日22│年4 月9 日11│ 109 偵4541卷第39至43頁)│三級毒品,處│
│起│ │ │時許 │時48分57秒許│ ;偵查中自白(109 偵4541│有期徒刑參年│
│訴│ │ ├────┤,持用098286│ 卷第180 至181 頁);在審│柒月。 │
│書│ │ │苗栗縣苗│4924號行動電│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8 至│ │
│犯│ │ │栗市文發│話門號撥打周│ 109 頁、第168 頁)。 │ │
│罪│ │ │路909 號│仕保持用之09│⑵證人吳淑敏在警詢中證述(│ │
│事│ │ │「萊爾富│00000000號行│ 109 偵4541卷第53至55頁)│ │
│實│ │ │便利商店│動電話門號,│ ;偵查中證述(109 偵4541│ │
│壹│ │ │苗栗發財│表示要前往購│ 卷第216 至217 頁)。 │ │
│、│ │ │店」 │買毒品,經周│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9 │ │
│四│ │ │ │仕保應允後,│ 偵4541卷第131 頁)。 │ │
│︶│ │ │ │相約於左揭時│【109 年4 月9 日44時48分57│ │
│ │ │ │ │地,由周仕保│秒】(周仕保吳淑敏通話)│ │
│ │ │ │ │以【7,000 元│吳:喂? │ │
│ │ │ │ │】之價格【販│周:喂? │ │
│ │ │ │ │賣含第三級毒│吳:你你你在上班嗎? │ │
│ │ │ │ │品成分之咖啡│周:怎麼了? │ │
│ │ │ │ │包20包】予吳│吳:我等下回去,有菸嗎? │ │
│ │ │ │ │淑敏,並當場│周:有阿,有有有有。 │ │
│ │ │ │ │各自交付毒品│吳:菸怎麼算? │ │
│ │ │ │ │及現金,完成│周:痾,我打F給妳好不好? │ │
│ │ │ │ │毒品交易。 │吳:恩恩,你要打什麼給我? │ │
│ │ │ │ │ │周:F。 │ │
│ │ │ │ │ │吳:好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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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