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8號
MLDM,109,訴,41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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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忠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忠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明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與黃甘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 易過程,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毒者。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過程,以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購毒者。另與傅雅君(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依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
二、經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黃甘仙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鄧明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傅雅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鄧明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黃甘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傅雅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 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58 號 、第225 號、第226 號、第295 號、聲監續字第206 號、第 258 號、第295 號、第315 號、第316 號、第336 號、第34 8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37 頁 至第163 頁、第181 頁至第195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 錄(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附卷可 參。且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係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 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 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 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 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表示對於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 據,即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 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均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 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 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



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 利之情形。
⒉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 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



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 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與共犯黃甘仙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傅雅君就附表 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 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 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非 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1 年2 月、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106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故意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可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 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 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卷附筆錄可稽(卷證頁碼 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就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同有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之犯行(附表二),應適用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本院會審酌被告亦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量刑時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對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4 次犯行) ,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共計1 次犯 行),其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之流通,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係為牟小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犯 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5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之交易金額欄所載,業據被告及各該購毒者供 陳在卷(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核屬供被告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附表一)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表二)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共犯黃甘仙傅雅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聯絡時間 │交易過程 │時間及地點 │ 交易金額 │證據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徐志青│107 年8 月24日│由徐志青以行動電話│①107 年8 月24日下│2000元(起│⒈鄧明忠於警詢、│鄧明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下午3 時5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午4 時10分許。 │訴書附表編│ 偵訊時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 │ │。 │黃甘仙持用之行動電│②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號1 誤載為│ 見偵緝167 卷第│刑參年玖月。 │
│ 訴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大橋下。 │1000元,業│ 57頁至第83頁、│ │
│ 書 │ │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據蒞庭檢察│ 第135 頁至第13│ │
│ 附 │ │ │沒收)聯絡毒品交易│ │官當庭更正│ 8 頁、偵緝168 │ │
│ 表 │ │ │事宜後,鄧明忠與黃│ │)。 │ 卷第49頁至第52│ │
│ 編 │ │ │甘仙於右列時間、地│ │ │ 頁)。 │ │
│ 號 │ │ │點與徐志青見面,由│ │ │⒉黃甘仙於警詢、│ │
│ 1 │ │ │鄧明忠當場向徐志青│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 │ │ 見偵1377卷一第│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253 頁至第255 │ │
│ │ │ │包(重量約1 公克)│ │ │ │ │
│ │ │ │。 │ │ │ │ │
├──┤ ├───────┼─────────┼─────────┼─────┤ 頁、第257 頁至├──────────┤
│ 2 │ │107 年9 月8 日│由徐志青以行動電話│①107 年9 月8 日晚│1000元。 │ 第271 頁、第27│鄧明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晚上11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上11時40分許。 │ │ 3 頁至第284 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 │ │。 │黃甘仙持用之行動電│②苗栗縣苗栗市玉清│ │ 、偵緝167 卷第│刑參年捌月。 │




│ 訴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大橋下。 │ │ 209 頁至第211 │ │
│ 書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頁、第215 頁至│ │
│ 附 │ │ │,由鄧明忠單獨於右│ │ │ 第217 頁第219 │ │
│ 表 │ │ │列時間、地點與徐志│ │ │ 頁至第233 頁、│ │
│ 編 │ │ │青見面,當場向徐志│ │ │ 235 頁至第246 │ │
│ 號 │ │ │青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 │ 頁、第251 頁至│ │
│ 2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54 頁)。 │ │
│ ︶ │ │ │1 包(重量約0.3 公│ │ │⒊徐志青於警詢、│ │
│ │ │ │克)。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1377卷二第│ │
│ │ │ │ │ │ │ 31頁至第38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09 頁│ │
│ │ │ │ │ │ │ 至第111 頁)。│ │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1377卷二第│ │
│ │ │ │ │ │ │ 47頁、第63頁、│ │
│ │ │ │ │ │ │ 偵1377卷三第62│ │
│ │ │ │ │ │ │ 頁、第89頁至第│ │
│ │ │ │ │ │ │ 90頁、偵緝167 │ │
│ │ │ │ │ │ │ 卷第99頁、第11│ │
│ │ │ │ │ │ │ 5 頁)。 │ │
├──┼───┼───────┼─────────┼─────────┼─────┼────────┼──────────┤
│ 3 │陳鎮臺│107 年8 月17日│由陳鎮臺以行動電話│①107 年8 月17日晚│2000元。 │⒈鄧明忠於警詢、│鄧明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下午5 時3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上6 時30分許。 │ │ 偵訊時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 │ │。 │黃甘仙持用之行動電│②苗栗縣苗栗市西勢│ │ 見偵緝167 卷第│刑參年玖月。 │
│ 訴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美北4 號。 │ │ 57頁至第83頁、│ │
│ 書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第135 頁至第13│ │
│ 附 │ │ │,鄧明忠黃甘仙於│ │ │ 8 頁、偵緝168 │ │
│ 表 │ │ │右列時間、地點與陳│ │ │ 卷第49頁至第52│ │
│ 編 │ │ │鎮臺見面,由鄧明忠│ │ │ 頁)。 │ │
│ 號 │ │ │當場向陳鎮臺收取右│ │ │⒉黃甘仙於警詢、│ │
│ 3 │ │ │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見偵1377卷一第│ │
│ │ │ │量約1 公克)。 │ │ │ 253 頁至第255 │ │
│ │ │ │ │ │ │ 頁、第257 頁至│ │
│ │ │ │ │ │ │ 第271 頁、第27│ │
│ │ │ │ │ │ │ 3 頁至第284 頁│ │
│ │ │ │ │ │ │ 、偵緝167 卷第│ │
│ │ │ │ │ │ │ 209 頁至第211 │ │
│ │ │ │ │ │ │ 頁、第215 頁至│ │




│ │ │ │ │ │ │ 第217 頁第219 │ │
│ │ │ │ │ │ │ 頁至第233 頁、│ │
│ │ │ │ │ │ │ 235 頁至第246 │ │
│ │ │ │ │ │ │ 頁、第251 頁至│ │
│ │ │ │ │ │ │ 第254 頁)。 │ │
│ │ │ │ │ │ │⒊陳鎮臺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1377卷二第│ │
│ │ │ │ │ │ │ 3 頁至第17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03 頁│ │
│ │ │ │ │ │ │ 至第105 頁)。│ │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1377卷二第│ │
│ │ │ │ │ │ │ 27頁至第28頁、│ │
│ │ │ │ │ │ │ 偵1377卷三第40│ │
│ │ │ │ │ │ │ 頁、偵緝167 卷│ │
│ │ │ │ │ │ │ 第93頁至第94頁│ │
│ │ │ │ │ │ │ )。 │ │
├──┼───┼───────┼─────────┼─────────┼─────┼────────┼──────────┤
│ 4 │楊賢鈞│107 年8 月16日│由楊賢鈞以行動電話│①107 年8 月16日晚│1000元。 │⒈鄧明忠於警詢、│鄧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5 時5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上6 時許。 │ │ 偵訊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起 │ │。 │鄧明忠持用之行動電│②苗栗縣獅潭鄉永興│ │ 見偵緝167 卷第│年捌月。 │
│ 訴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村永興2 之1 號。│ │ 57頁至第83頁、│ │
│ 書 │ │ │(未扣案)聯絡毒品│ │ │ 第135 頁至第13│ │
│ 附 │ │ │交易事宜後,鄧明忠│ │ │ 8 頁、偵緝168 │ │
│ 表 │ │ │於右列時間、地點與│ │ │ 卷第49頁至第52│ │
│ 編 │ │ │楊賢鈞見面,當場向│ │ │ 頁)。 │ │
│ 號 │ │ │楊賢鈞收取右列交易│ │ │⒉楊賢鈞於警詢、│ │
│ 4 │ │ │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見偵1377卷一第│ │
│ │ │ │)。 │ │ │ 363 頁至第379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97│ │
│ │ │ │ │ │ │ 頁至第99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1377卷一第│ │
│ │ │ │ │ │ │ 388 頁、偵1377│ │
│ │ │ │ │ │ │ 卷三第118 頁、│ │
│ │ │ │ │ │ │ 偵緝167 卷第90│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聯絡時間 │轉讓過程 │時間及地點 │證據 │主文 │
├──┼───┼───────┼─────────┼─────────┼────────┼─────────┤
│ 1 │黃甘仙│107 年6 月24日│由黃甘仙以行動電話│①107 年6 月24日下│⒈鄧明忠於警詢、│鄧明忠共同轉讓禁藥│
│ ︵ │ │中午12時7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午1 時20分許。 │ 偵訊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同日中午12時│傅雅君持用之行動電│②苗栗縣獅潭鄉竹木│ 見偵緝167 卷第│柒月。 │
│ 訴 │ │9 分許、同日中│話門號0000000000號│ 村17鄰汶水30號黃│ 57頁至第83頁、│ │
│ 書 │ │午12時29分許、│聯絡後,鄧明忠指示│ 甘仙之住處。 │ 第135 頁至第13│ │
│ 犯 │ │同日下午1 時5 │傅雅君於右列時間、│ │ 8 頁、偵緝168 │ │
│ 罪 │ │分許。 │地點與黃甘仙見面,│ │ 卷第49頁至第52│ │
│ 事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頁)。 │ │
│ 實 │ │ │轉讓與黃甘仙。 │ │⒉黃甘仙於警詢、│ │
│ 三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1377卷一第│ │
│ │ │ │ │ │ 253 頁至第255 │ │
│ │ │ │ │ │ 頁、第257 頁至│ │
│ │ │ │ │ │ 第271 頁、第27│ │
│ │ │ │ │ │ 3 頁至第284 頁│ │
│ │ │ │ │ │ 、偵緝167 卷第│ │
│ │ │ │ │ │ 209 頁至第211 │ │
│ │ │ │ │ │ 頁、第215 頁至│ │
│ │ │ │ │ │ 第217 頁第219 │ │
│ │ │ │ │ │ 頁至第233 頁、│ │
│ │ │ │ │ │ 235 頁至第246 │ │
│ │ │ │ │ │ 頁、第251 頁至│ │
│ │ │ │ │ │ 第254 頁)。 │ │
│ │ │ │ │ │⒊傅雅君於警詢、│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見偵1377卷一第│ │
│ │ │ │ │ │ 311 頁至第335 │ │
│ │ │ │ │ │ 頁、偵緝167 卷│ │
│ │ │ │ │ │ 第169 頁至第19│ │
│ │ │ │ │ │ 3 頁、第195 頁│ │
│ │ │ │ │ │ 至第199 頁、第│ │
│ │ │ │ │ │ 205 頁至第207 │ │
│ │ │ │ │ │ 頁)。 │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偵1377卷一第│ │
│ │ │ │ │ │ 349 頁至第351 │ │




│ │ │ │ │ │ 頁、偵1377卷二│ │
│ │ │ │ │ │ 第323 頁至第32│ │
│ │ │ │ │ │ 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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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