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AH SAROH (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AH SAROH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而未遂」應更正為「,改為自費而 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慈佑醫院健保住院收費暨明細表、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9 年10月31日為 恭醫字第1090000595號函暨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二、被告MIAH SAROH就持他人健保卡至為恭醫院就診之行為,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使用他人健保卡就醫,詐得以健保身分享有慈佑醫 院提供醫療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著手向為恭醫院施行 相同詐術,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5頁),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即申報費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17,013元(見 偵卷第30頁),固已由同案被告SITI UMAROH 支付予慈佑醫 院(見偵卷第119 頁),惟此係其自己對於慈佑醫院履行賠 償責任,難認有代被告為賠償或返還犯罪所得之意,是對於 此種被害人自他處獲得賠償之情形,評價上無從認為實際享 有醫療服務之被告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