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217號
MLDM,109,苗簡,121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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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扣案之新臺幣11,800元及 長皮夾1 個」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 、108 年間,①因竊盜 、毀棄損壞等案件,經107 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108 年度 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4 月, 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甲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107 年度苗簡 字第1457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 日、30日,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90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9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丙案拘役90日 ,於109 年6 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 0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 假釋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指揮書為109 年4 月8 日執行 完畢),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在保護管束中,故本案尚難 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長皮夾1 只(內含11,800元),已發還被害人MUHAMMAD SIROJUL MUN IR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另自上開長皮夾竊 取之200 元,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賴木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漢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2 月、4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 月30日6 時許, 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亭亭小吃店前,徒手竊 取MUHAMMAD SIROJUL MUNIR(印尼籍人士)所有,置放於店 外桌上之皮夾1 只(內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嗣為MUHAMMAD SIROJUL MUNIR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皮 夾1 只、現金11,800元(已發還MUHAMMAD SIROJUL MUNIR)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 張、現 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上開竊得之皮夾及部分現金11,800元,均已實際發還,此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 ,被告供稱業已花用殆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14,000元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 查,被告經警於109 年9 月30日17時40分查獲,並於員警陪 同下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中南街口之鐵路高架橋下尋 獲其棄置之皮夾,被告身上及皮夾內均無被害人MUHAMMAD SIROJUL MUNIR 所指金額之現金,被害人亦未提出足以佐證 其指訴情節之事證資料,故尚難單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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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