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200號
MLDM,109,苗簡,1200,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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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列「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 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西瓜2 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係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車輛所 有人之使用牌照,如有遺失,亦得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 領,且業據被告丟棄在住處附近河邊一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52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犯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 時至2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大埔路旁,見張瑞添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 遂徒手拔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而竊盜得逞, 並將該車牌2 面懸掛於他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 車)上以躲避查緝(蔡承諺涉嫌竊取 A 車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 公訴在案)。㈡嗣於109 年5 月18日0 時至1 時許,蔡承諺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 車,至苗栗縣○○鎮 ○○里○○○段地號0059-0000地號土地,見該處西瓜田



人看管,即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蔣秀清所有之西瓜2 顆 (價值共計新臺幣800 元)後,載運離去而得逞,嗣經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秀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 │ │牌2 面、西瓜2 顆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添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詢中之證述 │5832號之車牌2 面遭竊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蔣秀清於警│證明其所有西瓜田內之西瓜│
│ │詢中之證述 │2 顆遭竊之事實。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
│ │場照片 │取被害人張瑞添所有車牌號│
│ │ │碼MD-5832號之車牌2 面、│
│ │ │告訴人蔣秀清所有之西瓜2 │
│ │ │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取MD-5832號之車牌2 面、西瓜2 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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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