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36號
MLDM,109,苗簡,1136,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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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412號、109 年度偵字第5562號、109 年度偵5591號、10
9年度偵字第5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明所為本案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 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 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2 個月內先後為本 案4 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手機1 支,已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謝朱香辰, 而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手拿包1 個(內含智慧



型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1 張及現金400 元),業經發還告 訴人范沛婕領回,有謝朱香辰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23頁、109 年度偵字第 5763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 告所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現金2,000 元及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藍芽喇叭1 組,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處刑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㈠所示。 │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處刑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㈡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處刑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㈢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四 │如聲請簡易判決│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處刑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㈣所示。 │ │
└──┴───────┴───────────────────┘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2號
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
109年度偵字第5591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賴永明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 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下列時、地,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09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50 分之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大千綜合醫院碧 英大樓內自動櫃員機旁,徒手將謝朱香辰充電中之行動電話 充電線拔開後,竊得謝朱香陳行動電話1 支得手。嗣於109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賴永明發現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為謝 朱香辰所有,隨即將行動電話歸還謝朱香辰,警員隨後通知 賴永明到案後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 「甲一便當店」,徒手竊取便當店店員李宗諺擺放在櫃臺收



銀機旁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所得供 其花用殆盡。嗣李宗諺發現皮包現金短缺報警後,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109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由 吳明甄所經營之「啾咪娃娃屋」內,徒手竊取吳明甄擺放在 娃娃機台上方,價值250元的藍芽喇叭一組得手,並隨即騎 乘向不知情邱霂錦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吳明甄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109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苗栗市○○街000 號吉 元大樓前,徒手竊取范沛婕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拿包1個(內放置有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1張及現金400元)得手。嗣范沛婕發現手拿包遭 竊報警後,警員依據其所失竊之智慧型行動電話GPS定位系 統,前往同市○○路000巷00號查獲賴永明,並扣得范沛婕 所失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朱香辰、李宗諺、吳明甄范沛婕分別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412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朱香辰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節錄照片9張及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591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甄、證人邱霂錦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763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范沛婕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節錄照片3張、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范沛婕所具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罪嫌,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朱香辰所失竊之 行動電話並未脫離其管領力範圍,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所 涉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解。被告 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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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