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091號
MLDM,109,苗簡,109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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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陸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81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98年間 曾有因賭博案件,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仍不圖以正當手 段獲取金錢,而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遭受破壞,誠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本件 供給賭場場所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僅1 次、所獲利益甚少, 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年事已高、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6 副,係被告所有提供給賭客使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故為被告所有供其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抽頭之方式如下 ,場內四色牌1 塊有5 副,每1 副牌可以玩5 回合,玩完後 就換新牌,換牌後就由第一次胡牌的贏家給屋主即被告新臺 幣(下同)50元,是抽頭的錢,茶水、便當會從被告抽頭的 錢中支出,賭客會把抽頭的錢放在牌桌旁邊,查獲當日在警 方到場前,稍早被告有過來,有將當時桌上抽頭的錢共250 元拿走等情,經證人劉順源證述在案(偵卷第33頁),是當 日抽頭款項25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賭資32,3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劉順源(7,20 0 元)、涂汶魁(6,400 元)、李廣興(10,600元)、涂滄 琳(4,700 元)、陳和鄰(3,400 元)所有,既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1號
被 告 徐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珠意圖營利,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3時許,提供址設 苗栗縣○○鄉○○路0 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及四色牌為賭博 工具,供陳和鄰劉順源涂汶魁李廣興涂滄琳等人聚 賭( 因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賭者不構成犯罪),約定每 開副新牌,徐美珠可抽取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 50元,嗣警 察於同日14時43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仍在酣賭之陳和鄰等人,並扣得四色牌 6 副及賭資3 萬2,300 元(已由警方依法沒入),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美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贏家給伊的50元是大 家要買便當、飲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涉前揭犯嫌,業據證 人陳和鄰劉順源涂汶魁李廣興涂滄琳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辯解,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法第268 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6 副為 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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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