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9 年6 月 14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109 年6 月14日20時32分許」、 第3 至4 行『「你他媽的在這麼自以為」、「我叫人去燒你 們家」』更正為『「他媽的你在這麼自以為」、「我就叫人 去燒你們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所載「MESSENGR」均更正為「Messenger 」,證據 部分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與告訴 人李易謙聊天過程中遭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激怒,故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以Me ssenger 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恫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 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 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5 萬元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於調解時陳明希望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6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