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036號
MLDM,109,苗簡,1036,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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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瀞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
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瀞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瀞惠王文輝(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由郭瀞 惠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 商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負責人 李換錞、下稱正益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 萬3048元之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云云,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24期、每期給付3571元之方式 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 送長鴻公司審核,郭瀞惠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 ,告以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之陷於錯誤,遂同意郭瀞惠 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付王文輝 ,均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長鴻公司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瀞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文輝之供述。
㈢證人彭世宇之證述。
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㈤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㈥被告王文輝與證人彭世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郭瀞惠與同案被告王文輝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瀞惠無購買系爭機車 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向告訴人 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付同案被告王文輝供信用 貸款之用,以此方式獲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犯罪手段甚為可 議;並衡量被告郭瀞惠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郭瀞惠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 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之財產,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違法行為所得」,且查無證據可認其已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考量其 原物之價值甚高(價金為9 萬3048元),而迄今亦未尋獲以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遏阻犯罪之 誘因,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有就原物諭知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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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