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9年度,72號
MLDM,109,苗原交簡,72,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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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良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良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奐錚、蔡杜凱(下合稱告訴人2 人)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 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 ,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路口之行車動向、並停車再開,即貿 然駕駛車輛穿越事發路口,致與告訴人江奐錚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客觀車禍事實之態度,暨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及告訴人 2 人各自所受之傷害,另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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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