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7
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玄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玄峯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 為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恭敬路與中正路1218巷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路 口之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結,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温志航因而受有右腰右臀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結果;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 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 法與告訴人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3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陳玄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峯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18巷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與中正路1218 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温志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址,2 車發生碰撞,致温志航受有右腰右臀部 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志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各1 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行車記錄器光 碟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訂有明文,經查,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分別遵守 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 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