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雄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雄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 「1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及第6 行至第7 行之「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際」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劉雄達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89,並已自摔致 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 能確實反思悔悟,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 頁),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