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古金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 苗栗縣政府109 年11月23日府社障字第1091313150號公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 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 訓,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 為本案酒駕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違」、「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聽覺機能及聲 音或言語機能經鑑定後均屬重度障礙,且依檢察官偵訊筆錄 之記載內容,亦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僅能以手寫文字方 式與被告溝通,堪認被告應為瘖啞人,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 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 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312%,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撞他 車而肇事釀生實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警詢中表示其未受國民教育,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