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00 號、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
度交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新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 列「枕顳頂傷」之記載,應補充為「枕顳頂挫傷」 ;第8 列「於109 年2 月17日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 「延至109 年2 月17日7 時15分許不治死亡」;第8 列最後 應增列「至鍾新蘭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 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109 年度偵字 第900 號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 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一時疏失, 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死者因受傷不治死亡,所 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死 者家屬新臺幣388 萬元,並現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9 年 度交訴字第4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見本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840 號卷第25頁)、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同上苗交簡卷第27頁、第29頁 )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幼兒園老師,與夫生有2 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參 酌死者家屬吳文正、吳珞彤到庭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