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 至下午1 時許止」;第8 行之「飲酒」應更正為「飲用鹿茸 酒」。
㈡證據名稱增列「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報告」。二、被告羅弘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 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 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