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 「鄉」,及更正「騎乘」為「於同(28)日凌晨1 時許騎乘 」。
二、審酌被告顏嘉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 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25頁反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