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清 白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在臺南市○○○路○段七七巷三六號「宏堉有限 公司」(下稱宏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詎被告之母魏李寶緞(原判決誤載為魏林寶緞 )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藉故逼迫被害人即該公司員工甲○○去職, 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害人甲○○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平均工資之比例,發給資遣費。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出面協調,亦未獲被告置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 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害人甲 ○○之指述,並參酌被害人現年已逾四十七歲,如欲另謀新職本屬不易,且被害 人於宏堉公司工作達二十三年之久,始有目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月薪,衡 情倘非雇主表明要終止僱傭契約,被害人豈有可能自動放棄此一服務甚久且薪俸 尚豐之工作。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事後打電話請示事情應如何解決時,其答以 不知要如何處理,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害人來拿五月份薪水後,其亦未 留被害人繼續工作等語,是被告既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被害人請示如何處理 時,復未為再為留任之表示,且於被害人來公司亦僅給付該月薪資,而未觸及資 遣費或退休金之事,顯見被告心意上亦希望被害人離職,以免去支付員工退休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 分別著有明文。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㈠歇 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㈣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㈤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 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亦規定甚明。是茍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等事由,雇主即不能對 於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若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本無同法第 十六條預告期間之問題,又雇主既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則雇主縱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行為亦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 規定之刑責無涉。
四、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純係勞資關係之民事糾紛 ,伊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刑責之規定,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 被害人甲○○係因工作疏失,遭伊母親魏李寶緞指正,惟甲○○非但不服糾正, 反以「我的陰莖比你還大」等穢語辱駡伊母親,事後就沒來上班,當晚甲○○雖 有打電話來問伊要怎麼辦,伊則說他跟伊母親吵架,伊也不知怎麼辦,後來他提 議算工資給他,而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他拿三萬多元工資就離開了, 因伊根本未將甲○○解僱,所以沒有談資遣費的必要,且伊歡迎甲○○回公司上 班,他未來公司上班的這段期間就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況且伊雖執行公司之 業務,但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麗琪,公訴人追訴被告犯罪 ,尚有未合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乙○○之母魏李寶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藉故 逼迫被害人即被告經營之宏堉公司員工甲○○去職,而被告隨即復於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害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平 均工資之比例,發給資遣費等情,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之罪嫌。惟縱上開情事屬實,因本件宏堉公司登記之負責為陳麗琪,有臺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法應以陳麗琪為雇主, 且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之勞雇關係,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之各項情事,是被告並不得預告被害人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亦 無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須在相當期間對被害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據 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害 人間之勞動契約,則縱其未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被害人資遣費,則被告 所為仍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刑責無涉,故公訴意旨依據前開事實, 而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復應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則容有誤會。其次,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屢次明確表示 :伊和被告之母爭吵後,曾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則說不知道, 並沒有表示要辭掉,但也沒有叫伊去上班等語,而未曾表示其曾自動提出終止與 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另參酌公訴意旨亦認被害人現年已逾四十七歲,如欲 另謀新職本屬不易,且被害人於宏堉公司工作達二十三年之久,始有目前四萬元 之月薪,衡情倘非雇主表明要終止僱傭契約,被害人豈有可能自動放棄此一服務 甚久且薪俸尚豐之工作等情,顯見本件被害人事後仍期待被告能有一個合理之解 決方法,而未曾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渠等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被告亦無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十七條之規定,發放資遣費之問題。基此,本件宏堉公司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應尚未因前揭事由之發生而當然終止,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八條所規定之刑責仍屬有間。綜上所述可知,本件顯係宏堉公司與被害人間有 關勞資爭議之民事糾葛,被告雖為公司之實際執行人,所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八條之罪責無涉,故難僅憑被害人甲○○之片面指訴,即遽然推定被告有何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