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富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1日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富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 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4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杓2 支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而於108 年12月11日,判決聲請人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 9 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本院原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員警於108 年3 月15日上午 7 時許起至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 00號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驗前淨 重33.8482 公克),係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108 年聲搜字 第211 號)所扣得等情,有本院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查( 見毒偵404 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 頁),是此 部分亦無違法。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原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審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本件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陳述:原審 認定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懷疑係員警栽贓 ,只要勘驗108 年3 月15日警方搜索之影片就知道。而且員 警沒有出示搜索票,是否違法搜索等語。然就108 年3 月15 日警方搜索之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依聲請人聲 請而向警方調取,而聲請人於原審108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承認犯罪,警方搜索後棟廚房時,我沒有在場, 不用看搜索時的密錄器,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 第192 頁),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故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使用之 證據,於法均無不合,於聲請人防禦權之保障亦無不周。再 者,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均稱:警方在後棟廚房扣案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的,因為有一天廁所壞掉了,我要拿工具進去 修理,那天有經過廚房,我就隨手放在廚房,後來我忘記這 件事等語(見毒偵404 卷第53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 且員警搜索時在場之另案被告吳佳陵亦供稱:後棟的鑰匙只
有我有,聲請人如果下班,他要過來我就會給他鑰匙,他下 班後可以自由進出廚房等語(見毒偵404 卷第201 頁)。故 聲請人徒憑己見,主張上開警方搜索錄影畫面為「新事實」 、「新證據」,依照首開說明,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雖指員警是否違法搜索等語,然本案係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業經論述如前,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亦無所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釋 明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於原審判決確定後逕自重為搜 索錄影畫面之勘驗調查。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部 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為 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