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玫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玫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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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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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5 │107 年11月28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7 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 │月,如易科│ │苗原交簡字第│ │察署108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6 號判決 │ │字第2559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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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罪 │有期徒刑3 │108 年3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9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 │月,如易科│ │原易字第2 號│ │察署109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判決 │ │字第3483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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