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珮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發還夏珮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珮玲(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1 支,因有公司客戶資料在內,爰聲請 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 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邱及暉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66、3184、 3186、4269、55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 訴字第8 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於偵查中經警 扣押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一第291 至295頁)。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手機引用 為證據,復未指出本案手機與聲請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有何關 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 而未表示其他意見一節,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參。是
本案手機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內附 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