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59號、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43至48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總計45件」應更正為「及該屋房東 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1、43至48所示47件」;末行 應補充「康俊翔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之「14萬元」應更正為「119,000 元」 。
㈢附表編號42應予刪除(與編號40重複,應為贅載)。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弼宏告訴被告陳正皇加重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竊盜罪嫌 ,又告訴人係被告之叔,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下稱第3859號偵卷, 第114 頁、第303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9 頁、第289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未扣案犯罪所 得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 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3859號偵 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俊翔變賣上開竊得物 品得款之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存放袋內收據),亦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其等均陳稱:一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對此部分被告已分配之犯罪所得59,500元(119,000 ÷2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戴誌權固曾代被告、同案被告康俊 翔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並記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 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 頁),惟該筆款項實係由同案被告 戴誌權給付,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 自無從認被告已賠償而發還,附此敘明。
㈣本案遭竊物品價值共計680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第3859號偵卷第111 頁),是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1、43至48所示犯罪所得之價值衡情應屬非微,故被告與同 案被告康俊翔縱均陳稱:已以25,000元變賣後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 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按比例分擔,即按2 分之1 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 分之1 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