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72號
MLDM,109,易,672,20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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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權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59號、第4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誌權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之「14萬元」應更正為「119,000 元」 ;第4 行至第5 行之「故為買受」應更正為「接續故為買受 」。
㈡證據增列「被告戴誌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陳弼宏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故買贓物,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有 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71 頁)。查上開協 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犯罪所得即購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贓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若不服本 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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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