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6號
MLDM,109,易,61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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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2月3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犯他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9 年1 月2 日8 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2 段路口前緝獲,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 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 並增定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 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改為3 年內。另觀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及同條 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 明定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又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新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規定, 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 ,均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如距最 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應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 ,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亦同。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 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 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 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 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如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 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 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 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 」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 用第二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未再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29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均為2 年,各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 月1 日、102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1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刑 確定,經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第123 號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本 案前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 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於 108 年12月31日19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100 年1 月28日之3 年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檢 察官尚不得逕予起訴。
㈢、是檢察官本件對被告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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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