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山河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21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陳慧 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 (下稱苗栗市)府前路與莊敬街口(小紅麵店)前,旋即於 同日22時3 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陳泰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苗栗市○○街 0 號前)前方自小客車之前方(即甲車前前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2時7 分至13分許,在苗栗市○○街 0 號前,趁陳泰源下車送貨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陳泰源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頭之後 車窗,竊取放置於車內中間椅背夾層內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25萬5,000 元。嗣經陳泰源查覺遭竊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山河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買安非他命 ,我沒有進到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1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陳慧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市府前路與莊敬 街口(小紅麵店)前,嗣告訴人陳泰源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將甲車停放在苗栗市○○街0 號前,甲車車頭後車窗遭人破 壞,放置於車內中間椅背夾層內之貨款25萬5,000 元現金遭 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中(見108 年度偵 字第34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1頁)、證人陳慧鈺於 警詢中(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1時58分至22時0 分許,下車走往苗 栗市莊敬街途中,於途中戴上口罩,旋即上車駕車行駛至苗 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迴轉,嗣於同日22時2 分許,駕車行 經莊敬街10巷欲左轉莊敬街(此時甲車已停放在莊敬街1 號 前),於同日22時3 分許,復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甲車前方自 小客車之前方,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51至63頁);另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2時7 分(時間 以監視器時間加計慢分2 小時18分),下車往苗栗市莊敬街 10巷方向走去,此段期間於苗栗市莊敬街與莊敬街10巷間四 處觀望,於同日22時13分許,被告駕車離去,此段期間並無 人車在甲車附近停留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含監視器翻拍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 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5、93至137 頁)。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陳泰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22時10分許,將甲車停 放在苗栗市○○街0 號前,於同日22時22分許發現遭竊,前 後也才十幾分鐘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告訴人陳泰 源離開甲車之時間前後僅有十餘分鐘,而依上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此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於甲車附 近走動,故本案告訴人陳泰源遭竊之現金應為被告所竊取。 ㈢證人張順淼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日光原木工坊擔任廠長,被 告是我弟弟,之前也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甲車是我們公司送 貨的車子,被告有一陣子是擔任司機,所以他有開過,一般 人不會開我們貨車的車頭,只有司機才知道,員工不清楚, 除非是保養廠或開過這種車子的人才會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153 、154 頁),足見甲車車頭並非一般人所能開啟,被
告對於甲車車頭如何開啟知之甚詳。益徵本案現金25萬5,00 0 元係被告所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一開始接受員警警詢之際,係 辯以本案案發日會至苗栗市是為了與郭証展見面,且否認有 於日光鄉村手工坊公司任職過(見偵卷一第25、27頁),並 要求郭証展配合表示於本案案發日有與之相約見面(見偵卷 一第37至39頁),嗣被告於偵訊中方改稱係為購買安非他命 而至苗栗市,並坦承有於日光鄉村手工坊工作(見108 年度 偵緝字第31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48頁)。顯見被告 一開始即大費周章要求他人配合其說法,故其所辯已甚有可 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來拿藥,當時約在後備 指揮部門口,我到時門口衛兵出來趕我說不能停車,後來我 把車移到對面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苟如被告所述 係為購買毒品而來,依一般常情,豈有約在設有衛兵之後備 指揮部門口之理。況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車 輛停放在苗栗市府前路與莊敬街口(小紅麵店)前,旋即又 將車輛移至苗栗市莊敬街(即甲車停放位置之前前方),如 被告係約在後備指揮部門口,豈有將車輛停放於相約地點對 面後,又將車輛移至更遠之巷弄間停放之理(見本院卷第13 9 頁之GOOGLE地圖所示),以上均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 以上開手法犯下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臨時工、日收入1 千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須扶養80餘歲 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現金25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