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34號
MLDM,109,易,534,20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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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寬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0月31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附近之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



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 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 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 ,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 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 ,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 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 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 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 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 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 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 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 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 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 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 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 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 ,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 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 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 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 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 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 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 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 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 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 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 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 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 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



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 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 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準此,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 108 年10月31日,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100 年 1 月28日相距已逾3 年,縱使被告於期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 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 ,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依照首 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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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