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2號
MLDM,109,易,49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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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業誠陳誌武否認積欠其兄林嘉偉工資,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於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陳誌武以暱稱為「陳車兄」之臉書 頁面刊登「人沒欠你錢你硬說有,你欠人的一直撇的乾乾淨 淨,哪你就吃人夠夠喔」、「出來面對啊,你也不可能出來 因為你吃二三級已經吃壞了」、「你真的吃藥吃壞又賣這麼 大,早就要被抓了才不會壞了社會」等文字,而直指陳誌武 有施用毒品情節嚴重及販賣毒品,足以貶損陳誌武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誌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業誠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武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874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 ),復有臉書截圖1 份、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3546號 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均僅將 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 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傳送上開內容之行為,行為態 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竟率爾散布詆毀 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 慮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須扶養父60幾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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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