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2號
MLDM,109,撤緩,52,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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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2136號),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3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健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籍設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考諸緩刑制度設計之本 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 點第3 款所定內 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 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 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 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 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 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 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



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 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關於緩刑所附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項),通常係為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在給予被告暫免 刑罰執行之同時,亦使被害人能夠得到損害之填補,衡平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是此項負擔能夠被充分履行,在緩刑之宣 告上,扮演相當關鍵之地位,也是法院願意宣告緩刑之重要 契機。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充分履行此項對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負擔,卻仍得免於刑罰執行,不但於司法正義之 實現有違,且將使被害人不願相信此項緩刑附負擔制度,影 響其他案件被害人/被告藉由此制度獲得賠償/緩刑之機會 。而法院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 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 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 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 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 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 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 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從而,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完全履行緩刑所附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已 達相當比例者,宜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宣 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樂健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⒈向告訴人古振霖支付新臺幣( 下同)38萬9450元,⒉向告訴人謝建生支付32萬3600元,⒊ 向告訴人張明裕支付25萬1800元,⒋向告訴人劉達文支付20 萬3660元,⒌向告訴人古蒼遠支付27萬7600元,⒍向告訴人 陳池阿廷支付41萬2475元,⒎向告訴人詹光耀支付18萬8000 元,⒏向告訴人涂春香支付40萬494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04 年11月6 日起(謝建生、古蒼遠自105 年1 月6 日起) ,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前揭詐欺案件,原 判決乃審酌其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



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5 月22日執行 完畢,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因負債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古振霖張明裕劉達文、陳池阿廷、詹光耀、涂 春香達成調解,現正按期支付分期賠償金額等情,認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若予其暫 不受拘束自由或減損勞力、財力之刑之執行之機會,當能使 其得以保持勞力、時間與收入,履行其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 條件,對告訴人等而言亦屬有益,因認被告以暫不受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5 年之緩 刑期間。且原判決特別敘明「本件既係斟酌被告正履行相關 調解所示之條件,始為緩刑宣告,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等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受刑人自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 上述負擔。
㈡惟受刑人目前給付緩刑所附條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形如下 :
⒈應向告訴人古振霖支付38萬9450元,惟實際給付2000元,告 訴人且表示受刑人只有一開始還過2 次,之後就再也沒有賠 償過,後來都找不到人,所以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參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 年10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
⒉應向告訴人謝建生支付32萬3600元,惟實際給付金額不詳( 因中檢與本院均多次聯繫不上,無從確認,參中檢109 年10 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 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紀 錄)。
⒊應向告訴人張明裕支付25萬1800元,惟實際給付0 元,告訴 人且表示曾主動聯繫受刑人,但都聯絡不到,受刑人未曾主 動聯繫,所以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參中檢109 年10月7 日 執行筆錄)。
⒋應向告訴人劉達文支付20萬3660元,惟實際給付3500或4000 元,告訴人且表示受刑人只有一開始賠償過4 次,就再也沒 有賠償過,後來都找不到人,所以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參 中檢109 年10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 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
⒌應向告訴人古蒼遠支付27萬7600元,惟實際給付0 元,告訴 人且表示受刑人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沒有受刑人之聯絡方 式,沒有辦法聯繫上受刑人,所以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參 中檢109 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
⒍應向告訴人陳池阿廷支付41萬2475元,惟實際給付金額不詳



(因中檢與本院均多次聯繫不上,無從確認,參中檢109 年 10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 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 紀錄)。
⒎應向告訴人詹光耀支付18萬8000元,惟實際給付9000元(參 中檢109 年9 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⒏應向告訴人涂春香支付40萬4940元,惟實際給付1 萬2000元 ,告訴人且表示受刑人只有一開始賠償過8 次,就再也沒有 賠償過,也都聯絡不到,所以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參中檢 109 年10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綜合上情,其中就個別告訴人部分,受刑人甚至有迄今連一 期都未曾給付過之情形,以應給付之總額245 萬1525元而言 ,就目前證據顯示,可以認定者,受刑人只給付了約2 萬70 00元,僅佔總額約百分之一點一,堪認受刑人還款比例甚低 。
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受刑人提交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之證明單據,並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9 月22日到案說明,然 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陳報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情形或提出證 明單據,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函、公函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 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 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參酌 原判決所定上述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就本案詐欺案件 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為,此原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 履行可能性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且就每月應給付所 有告訴人之總額為1 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X8= 1 萬20 00元)而言,比照105 年至109 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 萬 0008元、2 萬1009元、2 萬2000元、2 萬3100元、2 萬3800 元,該負擔尚非沉重嚴苛,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若努力



工作,應足履行,然迄今受刑人支付之比例卻僅約百分之一 點一,況其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c x 擔之可 能,縱受刑人倘因一時經濟窘困,未能按期償還,亦可主動 與告訴人聯繫,取得諒解並協商後續還款期間及方式,受刑 人卻對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通知均未置理,顯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其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嗣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12月18日 行調查程序,受刑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綜上, 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 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未能珍惜此自新 之機會,遲未依前揭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負擔,顯見其心存僥 倖,漠視前揭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 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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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