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嚴嘉莉、翁治範與翁佳祺間互有嫌隙,雙方乃相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下午,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修緣禪寺談判,翁佳祺並將談判之事告知 顏瑞隆(原名顏國晟)以及甲○○(與乙○○、陳盈叡、顏瑞隆間並不認識)等 人,顏瑞隆則告知乙○○、陳盈叡二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 分許,嚴嘉莉、翁治範,以及翁佳祺與其所邀乙○○、陳盈叡、顏瑞隆、黃建福 、顏華信、陳正偉、翁意玫、翁玉芳、林玫芳等人於修緣禪寺談判,旋因言語不 合而大打出手,時甲○○甫到達後見狀,於尚未分別誰係幫助翁佳祺之人或對方 的人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逕以掃刀(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砍向本係幫助翁佳祺之乙○○、陳盈叡、顏瑞隆,因而造成 乙○○受有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發紺、血管神經肌 腱骨頭損傷,右側、第三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發紺、血管神經 肌腱骨頭損傷,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關節、外傷性截斷、近完全性、發紺、血 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傷之傷害,陳盈叡受有右手切割傷之傷害、顏瑞隆則受有左肘 後側裂傷之傷害(陳盈叡、顏瑞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見乙○○受傷流 血,以及有人高喊警察來了與砍錯人了等語,隨之離去,後經報警處理後,翁佳 祺供出甲○○持掃刀之事,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與朋友蔡育 偉、許宏甍在家中,並未前往修緣禪寺,告訴人及證人翁佳淇等人在現場無燈光 下如何看清是被告,告訴人係在雙方打群架中被他人砍傷,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掃刀砍傷乙○○、陳盈叡、顏瑞隆之行 為,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問:甲○○砍傷你?答:)是的」、「 (問:甲○○是何人叫去?答:)是翁佳淇叫過去的」、「當天是顏國晟與翁治 範相約要談判,到達後我看見翁治範手中持刀藏於背後,雙方言語口角,翁治範 準備持預藏之刀械要殺顏國晟,陳盈叡即持鐵棍攻擊翁治範,此時甲○○即出現 手中持刀砍殺陳盈叡,致陳盈叡右手虎口被殺傷,後甲○○又砍殺顏國晟,致顏 國晟左手關節受傷,我見甲○○繼續攻擊顏國晟,我即拾起地上之鐵棍欲保護顏
國晟,甲○○又持刀砍殺我,致我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均斷裂成傷」(警卷 第十一頁、十三頁參見),又於偵查中稱:「我是被甲○○砍傷的,他是拿掃刀 向我揮過來,我用鐵管擋,掃到我的手」(偵卷第十九頁參見),及於原審法院 調查時稱:「之後見一個人拿一把長刀衝過來就亂揮,我從地上揀起鐵管與他對 打,後來我手指頭被砍斷了」、「是甲○○拿掃刀砍我們的,之後我們有去問那 三個女生,他們說是甲○○拿刀砍我們的」、「是(當日見過甲○○拿刀砍人, 當庭指認)」、「事情發生後,我們去翁佳淇家詢問,剛開始翁佳淇只說是義竹 人砍殺我們的,後來過幾天後,我們又打電話去翁佳淇家中詢問,他才告訴我是 甲○○拿刀砍我們的」(原審卷第十二頁參見)、「當日我被砍時,翁佳淇他們 還有人上去拉住甲○○,並喊說:『你殺錯人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 面參見)綦詳。參以證人陳盈叡於警訊時稱:「(兇器)有一支掃刀長一公尺: :」(警卷第十九頁參見),又於偵查中稱:「我是被庭前甲○○砍傷手掌,他 拿一支掃刀往我揮過來」(偵卷第十九頁參見),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拿 掃刀的人先砍我,我拿鐵棍上去擋,但我被砍到右手虎口及食指,我受傷後,我 就跑開,拿掃刀的那個人就轉向乙○○」、「(拿掃刀的人)不認識,但從翁佳 淇那邊得知是叫甲○○」、「(持掃刀之人)就是在場被告」、「出院後,我與 乙○○、顏瑞隆去翁佳淇家,他向我們說的,在今(八十八)年二月間左右。開 始時他原本亂說,後來經過一再詢問下他才說的。他說:當日要去談判時他有請 甲○○一起去,但因不認識,才砍錯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參見);再酌 以證人顏瑞隆於警訊時稱:「被一不詳男子持長刀往我背後砍下,導致左手被砍 傷」(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參見),偵查中稱:「我是被甲○○用掃刀砍傷 」(偵卷第十九頁參見),以及原審調查時稱:「還在打時,有二台機車騎過來 ::上面有一人拿了一把很長的刀,拿刀的人一下來就亂砍」、「我當時看到那 個人拿那把刀砍我朋友陳盈叡,後來乙○○也被砍到」、「(拿刀的人)我不認 識,但有看過他,是甲○○」、「就是在場被告甲○○,即那天拿掃刀的人」等 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參見);另證人翁佳淇於警訊時稱:「事發後:::甲○ ○與我通電話,並且問我看受傷的人傷勢如何」、「當我告訴甲○○說乙○○是 我們的朋友,甲○○才說他殺錯人」(警卷第二十二頁參見),以及原審調查時 稱:「(事後)甲○○打電話向我說:他有去修緣禪寺,我先前有向他說過要去 修緣禪寺與翁治範談判的事,他打電話給我時,我說:你在開玩笑,你又不認識 他們,甲○○說:他有砍到人,我說:我不相信」、「(甲○○)有詢問到(受 傷情形)」、「問:提示警卷第二十三頁,與(應為『說』字之誤載)乙○○是 你們朋友,甲○○說殺錯人等語?確實我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又證人翁治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砍到乙○○手指頭的人並不是我叫去的」 (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參見)等語;而證人嚴嘉莉警訊時稱:「攻擊沙皮(顏 瑞隆)一干人的人我不認識」(警卷第六頁參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不能 確定(是甲○○),但體型差不多」、「乙○○手指斷掉時,有聽到翁意玟姊妹 高聲說:『自己人打到自己人』」、「(有聽到對方說『砍到自己人』)有,現 場聽到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筆錄參見);況且,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賴林秀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陳康嫌即被告甲○○之母
曾於案發後打電話至家中,要求給甲○○機會等語,而證人陳康嫌雖否認有打電 話至乙○○家中,然而,被害人乙○○所提出其母賴林秀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 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之電話錄音帶中確有:「(賴林秀葉,以下稱賴)我有給這 些孩子機會,首先有叫那些女孩叫他出來講,想說大家能省事、事省。(答稱) 有機會給他,再給我拜託一下」、「(賴)都沒有來!(答)我做父母都不知道 ,刑事組傳票來才知道」、「(賴)甲○○是不是你兒子?(答)是的」、「( 賴)你知道你兒子傷我兒子如何你知道嗎?(答)那是誤會,是那位女孩叫他去 的」、「(賴)::我有機會給你們,我被害者自動去找你們,你們不要出來跟 我們講?(答)原因根本那位女孩沒有講」、「(賴)你兒子甲○○知道!(答 )做錯事情發生怕人罵,他也不敢講::」、「(賴)拿掃刀那們長出來亂揮? (答)那位女孩說,對方你黑白掃不知掃到誰的,那位女孩說你那邊也有拿刀」 、「(賴)這邊的 人沒拿刀,拿刀的人不是這邊的人,拿刀的人一位叫翁治範 你知不知?(答)女孩叫去,也不知道」、「(賴)女孩子是叫你兒子出去的? (答)是的,去那裡人就在打了」、「(賴)不知道我也沒辦法明天來刑事組再 講(按即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嘉義縣警察局三組製作筆錄,警卷第一頁參見 )::給我傷得這麼嚴重,都沒來看,太惡質。(答)今天父母才知道,我也不 知道,晚上問佳淇不知你家的電話。(賴)你去問翁佳淇?(答)是的」等語( 本院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參見),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面 參見);是陳康嫌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害人乙○ ○之母賴林秀葉電話聯絡,並為如電話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應堪認定,而證人 陳康嫌所為否認之詞,當係為迴護被告之語,並不足採。雖證人蔡育偉、許宏甍 固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證稱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家,被告並未外出等語,惟 查:蔡育偉、許宏甍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即距案發後已經二月有餘,至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製作筆錄時,猶能明確陳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之作 息時間,要堪容疑;況且,證人蔡育偉證稱:「自一月至三月時,不管風雨,我 都每日去他(指被告)家玩」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參見),則依其所述 ,其連續近三個月之期間至被告家中遊玩,竟能二個月後記憶當日到達被告家中 之時間、另一證人許宏甍到達之時間、離去之時間等等細節,實有悖於常情;尤 再審諸被告之母陳康嫌,猶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通知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製作筆錄之前一晚,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 乙○○,央求被害人之母賴林秀葉給予機會等情(上揭電話譯文參見),益見被 告所辯以及證人蔡育偉、許宏甍所述,係迴避、袒護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 乙○○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 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傷,右側、第三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 、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傷,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關節、外傷性截斷、近 完全性、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傷之傷害,亦有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 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參見)。綜上所述,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至本案之兇器掃刀,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判斷是否尚存及係屬何人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之處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