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15號
MLDM,109,交易,41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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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燈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燈煥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 國小旁伯公廟前飲用雞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 鄉○○路00號前,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 味甚濃,於同日15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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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