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469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9 年9 月5 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 許」更正為「民國109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晚間 9 時30分許止」;第2 行「公館夜市○○○○○○○街00號 公館觀光夜市」;第4 行「22時10分許,自公館夜市內的土 地公廟旁」更正為「晚間10時10分許」;第5 至6 行「22時 20分許,為警在公館鄉大同路91號前予以攔檢」更正為「晚 間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第6 至7 行「22時24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4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工業技術研究院」更正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見偵卷第9 、19、20頁,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裕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國於109 年9 月5 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公館鄉公館夜市,飲用生啤酒約500c .c . ,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公館夜市內的土地公廟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0分許,為警在公館鄉大同路91號前予以攔檢,並於同日22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國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