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34號
MLDM,109,交易,33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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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智生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欲自苗栗縣○○市○ ○路000 號住處前騎樓駛出至對面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之西 向車道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需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該信義路東向車道路旁向北駛出,且向 前行駛欲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信義路東 向車道,適時有卓佳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來,因煞避不及,而撞上李智生上開機車,致卓佳惠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顴骨骨折、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李智 生肇事後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 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佳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智生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住家,因為我 是住在那邊的人,不管是否是雙黃線我都可以跨越,所有臺 灣的人出門都是這樣,是告訴人自己騎機車過來撞我的車, 我沒有過失,我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自路旁住家駛入上開 道路之西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之上開道路東向車 道時,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卓佳惠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車沿信義路 往竹南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就遇到被告騎機車從信 義路732 號前騎出來,準備進入信義路往頭份方向的車道 ,被告當時是在距離我2 公尺時從我的右邊騎出來,我向 左閃避及煞車,我們雙方發生碰撞,我受傷倒地,我車身 也有多處刮損,路人報案,後來我被送醫治療等語(偵83 7 卷第23頁至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當時應



該是要從騎樓騎出來,騎到信義路的對向車道上,當時我 直行在信義路上的最外側,看到被告車輛出來時,已經煞 車不及,就撞上去了,然後我就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偵83 7 卷第97頁)明確,並與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是騎車出門 ,要去頭份方向,就是車頭騎出來的左邊,所以要跨越道 路中間的雙黃線到對向的馬路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GOOGLE地圖及相關照片、醫 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偵卷第49頁至75頁、第79頁至89 頁、第103 頁;調偵卷第41頁至4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於 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偵卷第51頁),乃竟自路邊起 駛後,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前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以欲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方向駛入上開道路,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 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 責。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確認過左右沒有來車才駛入道路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並無會遮蔽視線之物,則被告 應可在駛入道路之前確認左右駛入之車輛,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卓佳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係直行駛於道路之最外側 車道等語(偵卷第97頁),則若被告確有實踐確認左右來



車,以禮讓行進中車輛之動作,則在被告駛入前應得以掌 握車前左右來車之動態,而可發現告訴人之車輛,然被告 卻辯稱告訴人機車是突然出現,顯然可見被告當時並未確 實踐行觀看左右來車之動作而貿然駛入車道,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應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從家中駛出,所以 可以跨越雙黃線駛入道路云云,惟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規定如 前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道路交通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用以管制 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故駕駛人應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 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係以自己之觀點解讀道路 標線之遵守義務內容,進而擅自決定不予遵守,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車來撞我云云 ,惟
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欲跨越雙黃 線而向前行駛(與車道方向垂直之方向)且未禮讓行進中 之告訴人車輛,搶先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駛入道路,致當時 直行之告訴人煞避不及,始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若無被告侵犯告訴人用路權之違規行為在先,尚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 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 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8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在起駛



時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貿然駛入上開路段,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實有顯著 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執詞稱告訴 人當時撞被告是為了要領保險,是為了要領錢云云,其所 言不僅有汙名化被害人且將一切責任均推諉於告訴人之虞 (見本院卷第59頁),更重要的是迄今均未主動對告訴人 道歉或達成和解、調解等彌補其過錯之行為,堪認犯後無 何悔悟之意,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暨審酌其素行 、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1頁),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始終認為他沒有做 錯,對我態度很不好,很不客氣也沒有禮貌等語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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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