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23時10分前之晚上某時許,在 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同鎮為 公路1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23時28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25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昭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 是警察故意對我找碴;我只有喝兩口,我不知道抽血檢驗有 沒有準,警察說抽血一次可能驗不出來,要抽兩次才會出來 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某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同鎮為公路11號前為警攔檢 ,並於23時28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
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 每公升0.9725毫克)等情,有通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抽血 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47頁 ),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 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 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 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 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 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 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 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 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 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查本案員警於巡邏 時,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視鏡遭拆除,遂攔查被告,於 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經被告同意自願抽血,乃於109 年6 月15日23時28分許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測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亦自陳:我 認為我喝兩口牌酒,所以我自己要求警方帶我去苑裡李綜合 醫院抽血檢驗;我機車案發時沒有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34 頁,本院卷第52頁),顯見員警因被告機車有違規情事乃攔 查被告,並於接觸被告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已有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員警於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 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合法。 而本案係因被告不願以吹氣方式接受警方檢測酒精濃度,而 自願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有前揭通 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1 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7頁),故難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是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許開始喝酒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是7 、8 點喝的,警察是在後面把我攔查,警察 在攔我前我有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晚上為警攔查前,確有喝酒一節,應堪認定。又 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28分許,經抽血後,檢驗結果血 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生化常規報 告單1 紙可參,並無被告稱所無法檢驗之情事,被告空言指 摘檢驗結果不準確,此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相 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收成大約新臺幣、 1 、2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中風、母親身心障礙 截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