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定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乃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及土城區交界處之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狼」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所示,下合稱本案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下合稱本案子彈),因而取得本 案槍枝及子彈,並繼續持有至108 年7 月10日9 時2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獲時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會同苗栗憲兵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艦隊分署第3 海巡隊共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乃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79 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刑鑑 字第1090003408號函各1 份、本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2張及查 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7頁、第61至66頁 ,偵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2 日生效,而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 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 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則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本案 槍枝及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及 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本於單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9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104 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直至105 年2 月9 日始出 監,後於107 年8 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 刑矯正後,卻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滿後非久即再犯 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最低 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販賣本 案槍枝及子彈予伊之上手「黑狼」即為「高妙良」等語,然 經本院將被告所為供述轉請檢察官偵辦後,最終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9 年9 月4 日苗檢鑫溫108 偵3917字第1099019748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8 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 90019806號函、同分局109 年10月29日南警偵字第10900253 1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7 至203 頁、第221 頁),堪認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 述而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前後約1 個月之期間內非 法持有本案槍枝2 支及子彈19顆,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 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 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賭博、偽造文書、贓物及侵占等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 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案 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共19顆,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 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
,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 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19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2 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等子彈均無法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1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3408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5 頁),足見該等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是以,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 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揭 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1 支│108 年度保字│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第534 號扣押│
│ │5698號,已換裝土造金屬槍│ │物品清單 │
│ │管) │ │ │
├──┼────────────┼──┤ │
│ 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1 支│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5699號,已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