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39號
HLDA,109,簡,3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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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周豐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未於起訴狀說明其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經本 院於109 年11月27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及提出原處分書影本 ,以明瞭其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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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