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鄭余輝
郭麗淑
游禮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甫
被 告 李德娣
林雍盛
董德來
黃凱昕
林怡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妃
被 告 甘仁政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世賢
林培加
張晉益
被 告 黃馨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誠
被 告 王敏權
彭錦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其臺
被 告 鄭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時,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何為法律關係,固又如同判決所指,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惟所 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 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 利義務關係,此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 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 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 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 ,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聲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為避免共有土地細分影響土地整理管理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 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三、經查: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15 頁),固堪認定 。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命變價分割,且原告郭麗淑、鄭余輝乃該原確 定判決之被告,該判決業於民國88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93 頁),足見已有以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 ,依上開說明,原告郭麗淑、鄭余輝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拘束,自不得另訴再行爭執。
(二)另原告游禮名雖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固有原確定判決 可佐,然游禮名所持應有部分,係因分割繼承而從訴外人 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游天勝,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訴外人林素珠先由訴外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何珠明、 何春生因買賣取得,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即於87年2 月25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該應有部分輾轉經訴外人林 素娥向林素珠因買賣而取得、由訴外人即林素娥繼承人何 育羚、何慧玲、何慧珍繼承後,再由游禮名與鄭余輝一同 向何育羚、何慧玲、何慧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 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舊簿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61 頁、第279 至314 頁),可見林 素珠雖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依上說明,於林素珠從 何珠明、何春生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由何珠明、 何春生為林素珠擔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 規定,判決效力自應及於林素珠,其後游禮名分別由直接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從受既效力所及之前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故,游禮名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繼受人無訛,自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亦 不得另訴再行爭執。
(三)原告固謂:本件部分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 當時地主所受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查被告陳世賢、甘仁政 、林培加、張晉益、王敏權、彭敏香、鄭源俊,固非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然其等分別由原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人或輾轉由繼承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等節,亦有前揭異動索引足參,是其等雖非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亦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拘束,是原告所稱,已屬無據。
(四)原告另謂:從85年迄今已超過20年,且分割乃請求權,雖 分割沒有就請求權規定消滅時效,但既已超過15年,原確 定判決已無法強制執行,應可重新請求分割云云。然按法 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屬處分行為,此一物權處分行為,既非共有人間之債 權負擔行為,自無民法第125 條時效適用之問題。況以共 有物分割,揆諸民法第823 條之意旨,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倘若不許分割,將有無消滅共有狀態之可能, 自與立法者所為價值預設,即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並促進融 通等意旨未合。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未如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設有執行時效規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條之2 規定 ,持原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之執行,且裁判分割確定即生 分割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均不可採。
(五)又前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共有物,得否再行訴請分割
,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闡釋:「如分 割判決確定後,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又因年代久遠,原 確定判決已無從查考其分割之內容,致共有土地現仍登記 為共有,且與前提起分割之訴時之共有情形完全不同者, 為保護在後善意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及交易之安全,參 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之規定,能否 謂系爭土地之現在共有人尚應受分割內容已不明確之原確 定分割判決之拘束,而置共有人永遠陷於分割不能之境地 ,非無斟酌餘地。」然考之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係針對日 治時期法院判決所為原物分割因多經原共有人轉讓,且未 據當事人提出該判決之附圖,已無從釐清如何分割,然原 確定判決既命變價分割,即與最高法院判旨上開闡釋射程 範圍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六)原告再謂:繼受人不知悉前揭判決之存在,不應受判決效 力所及云云。然縱繼受人是否知情,核屬其實體法上是否 善意取得之問題,不應與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繼受人與否相 互混淆,縱認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善意應受保護,僅為是 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而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 防禦方法,而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既受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兩造 亦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其起訴自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