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端木正
被 告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金額欄所載金額,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借款各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請求先到期之部分,核其 所為分別係減縮請求利息範圍及補充事實上陳述,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 明無到場意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透過訴外人邱士華介紹, 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兩造約定還款日為105 年6 月26 日,並請原告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安禾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惟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邀同邱士 華與原告前往安禾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辦 公室,告知無力清償借款,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分期清償,並 確認分期償還之金額與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詎屆期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原告為一部請求,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29 號(下稱第1229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6 年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第367 號事件)分別
判命被告應給付535,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11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之請求,被告應清 償借款10,000,0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 簽署之分期清償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 人邱士華於第367 號事件中所證相符(見第367 號事件卷第 62至63頁),並有臺北地院第1229號事件判決、新北地院第 367 號事件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自明。觀之前揭分期清 償文件內容,已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各期還款期限,自 應由各期還款期限前被告應如數返還,然迄未經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從各期約定還款期限翌日(見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以所 協議還款時間起算,斯時附表二金額欄編號1 至7 所示借款 ,尚未因逾期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應自各期約定還款日翌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00 元,及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欄,分別自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105 年5 月27日借款部分,分別為7,490,000 元、1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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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日期 │應還款金額(│備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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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月27日 │1,500,000元 │其中535,000 元業經臺北地│
│ │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 │ │判命被告給付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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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月30日 │2,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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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7 月26日 │490,000元 │其中110,000 元業經新北地│
│ │ │院106 年重訴字第367 號判│
│ │ │決判命給付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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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1月26日 │2,000,000元 │ │
├────────┼──────┼────────────┤
│105 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 │
├────────┼──────┼────────────┤
│106 年1 月26日 │2,000,000元 │ │
├────────┼──────┼────────────┤
│106 年2 月26日 │2,000,000元 │ │
├────────┼──────┼────────────┤
│106 年3 月26日 │2,000,000元 │ │
├────────┼──────┼────────────┤
│106 年4 月26日 │2,000,000元 │ │
├────────┼──────┼────────────┤
│106 年5 月26日 │1,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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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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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利息起算日(即約│金額(新臺幣│
│ │定還款日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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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28日 │9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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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1 日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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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7 月27日 │3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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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1月27日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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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月27 日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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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 月27日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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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2 月27日 │65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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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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