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洪軍翔即洪一銘
原 告 楊舜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鍾國慶
被 告 張鈞祐
被 告 莊博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軍翔即洪一銘新臺幣(下同)777,1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舜慈104,62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洪軍翔即洪一銘以8萬元、原告 楊舜慈以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777,100元為原告洪軍翔即洪一銘預供擔保、以104,620元為 原告楊舜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洪軍翔即洪一銘(下稱洪軍翔)5,012,820元 ,及自108年7月25日(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楊舜慈1,005,64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卷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
(一)鍾國慶、張鈞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7日17時 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鍾國慶經營之帝豪小吃部內 之包廂,由鍾國慶徒手毆打洪軍翔胸口,並令張鈞祐打斷洪 軍翔之腿,張鈞祐即持鋁棒揮打洪軍翔之左小腿、身體各處
,續持玻璃容器砸洪軍翔頭部及徒手毆打洪軍翔身體各處, 嗣洪軍翔至帝豪小吃部後門,莊博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鍾國慶、張鈞祐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洪軍翔身體 各處,莊博龍並持冰霸杯砸洪軍翔頭部,致洪軍翔昏迷送醫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部、頸部及左小腿挫 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舜慈因上前阻擋,與張 鈞祐、莊博龍發生拉扯,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後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鍾 國慶雖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並未實際出手傷害楊舜慈 ,然楊舜慈係因被告共同傷害洪軍翔,其為保護洪軍翔之故 而與張鈞祐、莊博龍發生拉扯致受有前述傷害。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洪軍翔請求賠償5,012,820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及交通費88,879元。洪軍翔因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頭頸部多處鈍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疑似脊髓損傷,並 當場昏迷,緊急送醫,且須不斷回診就醫,支付救護車資 4,500元,醫療費用累計32,379元。洪軍翔住於花蓮縣玉里 鎮,受傷後在慈濟醫院就診須經常往返花蓮市,案發當日以 外有13次就診紀錄,雖原告係自行駕車,但仍得向被告請求 玉里鎮至花蓮市單程車資2,000元計算之交通費52,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88,879元。 2.看護費18萬元。洪軍翔自107年2月17日住院至20日出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頸圈3個月,並需專人照護,避免跌倒 ,足證洪軍翔因受傷而容易暈眩、跌倒,需專人照護,此期 間均係楊舜慈照護洪軍翔,得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個 月看護費之損失18萬元。
3.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3,743,941元。洪軍翔從事不動產 仲介業,須經常在外帶客戶至不動產所在,以瞭解物件狀況 等,因醫囑需使用頸圈3個月,造成洪軍翔無法工作。洪軍 翔之收入與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不同,並無固定之月薪可為計 算標準,其個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審酌證人劉繕儀、利妍 慧證稱店內月營收約25萬元,扣除人事、場站成本等,洪軍 翔主張每月收入約6萬元應屬有據,是以得請求無法工作之 損失18萬元。另洪軍翔目前仍有頭頸受傷之後遺症,雖未經 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以30%勞動能 力減損計算,洪軍翔為67年9月1日出生,工作至65歲退休年 齡132年9月1日,於重新工作(107年3月19日+ 5個月= 107年 8月19日)後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3,563,941元。以上合計得請求3,743,941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洪軍翔從未與鍾國慶之配偶阮佩如發 生性行為,亦無任何曖昧關係,乃鍾國慶不明究理,在無任 何證據之下,任意指斥洪軍翔為其婚姻之第三者,甚至共同 與張鈞祐、莊博龍對洪軍翔為上開激烈之攻擊行為,導致洪 軍翔受有前述諸多身體傷害,甚至險些因而喪命,洪軍翔無 端遭到誣指與身體重大傷害,對於人性產生恐懼,精神受創 甚深,已嚴重影響洪軍翔之日常生活,考量洪軍翔為專科畢 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於事故前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與楊 舜慈育有子女等情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 藉。
(三)楊舜慈請求賠償1,005,640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5,640元。楊舜慈因張鈞祐、莊博龍前述傷害行為受 有身體外傷,並精神受創,因此支出醫藥費用5,640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楊舜慈為保護其配偶洪軍翔,與張鈞 佑、莊博龍發生拉扯而受有前述傷害,更親見洪軍翔遭受毆 打而可能因此死亡之景象,因而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是 楊舜慈之精神受創甚深,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考量楊舜 慈為碩士畢業,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擔任護理師 ,每月收入約56,000元,與洪軍翔育有子女等情狀,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救護車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憑,並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8年度易 字第186號)所附兩造筆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鋁棒等 可參;被告亦因共同犯傷害罪,均經判處有罪確定,有一、 二審刑事判決足憑(卷31至39、113至126頁);而被告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三)洪軍翔方面:
1.洪軍翔得請求醫療費用36,100元:
(1)洪軍翔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部、頸部 及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於107年2月17日急診入 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頭皮縫合手術並住普通病房,於107 年2月20日出院,107年3月19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頸圈 使用3個月。出院時護理諮詢評估病人(洪軍翔)容易發生 跌倒,返家照顧應注意預防跌倒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院計劃說明書可參(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卷〈下稱附民卷〉61、63頁)。又洪軍翔受傷後是送至玉 里榮民醫院再轉診到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17日玉里榮 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洪軍翔之傷勢為「頭頸部 多處鈍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疑似脊髓損傷,軀幹及四肢 多處挫傷,疑似左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刑案警詢卷190頁 ),惟經刑事庭承辦法官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於108年 7月4日函覆稱病患(洪軍翔)於107年2月外傷入院時上肢麻 ,但MRI沒有看到急性病兆,應該沒有脊髓損傷也沒有骨 折的症狀(刑事一審卷44、45頁),故洪軍翔所受傷勢應以 花蓮慈濟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據。
(2)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 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 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代位保險對象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為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 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並不含保險對 象因傷害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故依前 述說明,洪軍翔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其中洪軍翔自 負額及健保負擔之金額,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洪軍翔因前開傷勢就醫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4,500元、 醫療費用32,379元(含自負額及健保負擔之金額),提出統 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39至59頁),堪信屬實 。惟其中醫療費用779元為其於107年3月1日在大林慈濟醫
院腸胃內科就診之費用(附民卷45頁上方),此筆費用顯與 其傷勢之治療無關,不得請求;其餘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 出,得為請求36,100元(4500+32379-779=36100)。 2.洪軍翔得請求交通費46,000元:洪軍翔於107年2月17日受傷 時搭乘救護車就醫,應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於107年2月20日 出院返家,之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次數共11次(附民卷 47、49、53至59頁),依其傷勢判斷均有搭乘車輛之需要。 原告請求自其住處花蓮縣玉里鎮至花蓮市單程車資2,000元 計算交通費用應屬適當,故得請求交通費共46,000元(23次 ×2000元=46000元)。至於洪軍翔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收據 之就醫地點為高雄市樂安醫院、高雄市永興診所(附民卷43 、51頁)、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附民卷45頁下方),此部分 既未經請求交通費用(本院卷53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第5頁), 本院自無庸審認。
3.洪軍翔得請求看護費6萬元:洪軍翔於107年2月17日急診入 院住普通病房,於10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時經評估容易發 生跌倒,醫囑需使用頸圈3個月,既如前述,依其傷勢及治 療情形判斷,其住院及出院期間1個月內,應有專人照顧其 生活起居之必要。洪軍翔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洪軍翔所受傷勢及後 續治療情形,認其得請求看護期間30天、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6萬元(30×2000=60000)。 4.洪軍翔得請求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135,000元: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洪軍翔為67年9月間出生(卷129頁戶籍謄本參照),案發時 為39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其自承從事不 動產仲介業,每月收入6萬元,是以刑案證人劉繕儀、利 妍慧證稱店內每月營收約25萬元為據(卷57頁原告民事補
正狀第7頁)。經核劉繕儀、利妍慧雖在刑案警詢時陳稱花 蓮縣玉里鎮民權街大創不動產建設公司經營土地不動產仲 介買賣,負責人為店長洪軍翔等語(刑案警詢卷150、168 頁),然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洪軍翔確實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但無法為洪軍翔月收入6萬元之有利證明;再參酌洪 軍翔於107年間之所得資料為32萬餘元(卷89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洪軍翔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刑 案警詢卷126頁)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認其每月所得 以45,000元為可採。其因傷需使用頸圈3個月,此段期間 應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得請求勞動能力即收入損失 135,000元(45000×3=135000)。 (3)洪軍翔主張其受有頭頸受傷之後遺症,有勞動能力30%減 損,雖未經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至 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3,563,941元云云,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洪軍翔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事證,僅能證明洪軍翔之傷勢如前述 情形,不能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本院自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審酌認定其損害額,故洪軍翔 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
5.洪軍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洪軍翔遭被告三人毆打成傷致昏 迷送醫治療,並到精神科就診(附民卷43頁),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洪軍翔之學歷、工作及 所得如前述;鍾國慶為高中畢業,打零工,名下財產有投資 2筆;張鈞祐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莊博 龍為高中肄業,從事配貨業,有汽車2輛(以上參刑事一審卷 193頁筆錄、本院卷97至10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 入、被告傷害情節、洪軍翔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洪軍翔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洪軍翔得請求賠償777,100元(醫療費36100元+交通 費46000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35000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777100元)。
(四)楊舜慈方面:
1.楊舜慈得請求醫療費用4,620元:楊舜慈所受傷勢為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後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於
107年2月17日22時1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 當日22時37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參(刑事警詢卷193頁)。楊舜慈主張其支出醫 療費5,64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65至69頁), 堪信屬實。經核其在急診內科、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4,620 元(含自負額及健保負擔之金額;附民卷65、67頁),依據前 開說明,得為請求;另楊舜慈在中醫內科就診之費用(附民 卷69頁),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楊舜慈之傷勢治療無關, 不得為請求。
2.楊舜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楊舜慈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受傷,並因「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創傷後壓力症, 急性」,107年2月22日至樂安醫院門診就醫(刑事警詢卷192 頁診斷證明書參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楊舜 慈為碩士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56,000元(卷61頁原 告民事補正狀第9頁)、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 筆(卷93、94頁),暨被告之身分、地位、收入(如前述)、被 告傷害情節、楊舜慈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楊舜慈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楊舜慈得請求賠償104,620元(醫療費462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1046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有據,故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 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