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號
HLDV,109,重訴,3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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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淑光 
原   告 張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謝中士 
原   告 張榮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光 
被   告 李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光新臺幣(下同)145,69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光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榮光以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母謝文順張金妹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與吉昌二街口,因騎乘車牌MHP-29 3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李豫麟駕駛車牌3135-RG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車禍,致謝文順張金妹二人死亡,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400萬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631元(由原告張淑光支付)、喪 葬費用288,750元(由原告張淑光支付)、精神撫慰金原告 張淑光張文雄謝中士均為1,000,000元、原告張榮光為 2,000,000元。
(二)本件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 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謝文順「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 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然謝文順於穿越中央路二段時 ,因右方有中央分隔島行道樹阻礙謝文順視線,謝文順較難 觀察右方來車,而被告之視野因靠近分隔島,反可越過分隔 島輕易觀察到吉昌一街之來車,至謝文順行車至中央分隔島 部分時,謝文順即便有見到被告之車輛,因被告行車方向為 朝向謝文順謝文順亦難以判斷被告車速,且被告超速行駛 ,亦容易造成謝文順誤判被告行駛至吉昌一街之原因,故在 被告之情形,其發現謝文順正在穿越中央路二段較為容易, 其應負有較大之過失,應負主要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光1,291,38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中士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光 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提出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 細、車輛報廢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經濟狀況不好,月薪只有兩萬多,我還要養一個 小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 時、地,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以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 撞及被害人謝文順所駕上述機車,使謝文順及其機車搭載之 被害人張金妹先後傷重死亡,有刑事卷宗內之車禍處理資料 、現場圖、照片及檢察官相驗報告等為證,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就本件侵害結果有不法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有交通罰單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1 項及第194條 亦有明定。原告謝中士張榮光為被害人謝文順之子及養子



;原告張文雄張淑光張榮光為被害人張金妹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明。原告張淑光則為支付被害人醫藥費及殯葬 費之人,有相關單據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又謝文順為張金 妹之配偶,謝文順於108 年12月12日死亡,係在張金妹同年 月11日死亡之後,而謝文順雖因此就其配偶張金妹之死亡對 加害人有民法第194 條之請求權發生,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 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謝文順死亡前並未起訴對被告行 使上揭民法第194 條之請求權,依法不得繼承。故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範圍及其金額,分別為:
1.醫藥費2,631元及殯葬費用288,750元為原告張淑光所支出,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張淑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考量父母子 女間之情感深厚,父母因意外身故,子女在精神上自必造成 莫大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謝中士張榮光就謝 文順死亡,每一人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 適當;原告張文雄張淑光張榮光就被害人張金妹死亡, 每一人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0萬元為適當。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肇事原因固有過失,惟查被害人謝文順駕駛機車行經閃紅 燈路口,應停等禮讓,且其為左方車及支道車輛,亦應禮讓 右方車及幹道車輛先行,卻未為禮讓,顯有違規之過失情事 ,亦為重要之肇事因素,且至少應占一半肇責,而有上揭規 定之適用。故依上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及扣除原告每人均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00 萬元後,原告各自尚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原告張淑光145,691元【(200萬元 +2,631元+288,750元)÷2-100萬元=145,69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榮光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2-100萬元=100萬元】;謝中士張文雄均為0元【200



萬元÷2-100萬元=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淑光145,691元、原告張榮光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張淑光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張淑光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張榮光部分則依其聲請,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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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