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9號
HLDV,109,重訴,2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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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美月
      王菁玲
      余以琳
      余以樂
      余以利
兼 上四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饒欽賢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己○○、戊○○、丙○○、丁 ○○、乙○○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伍佰肆拾參元、新臺 幣壹佰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新臺 幣陸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甲○○、己○○、戊○○、丙○○ 、丁○○、乙○○依序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元、新臺 幣捌參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壹仟肆佰伍拾柒萬伍佰肆拾參元 、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甲○○、己○ ○、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後,將109 年9 月30日至109 年10



月31日住院費用,列入其請求醫療費用計算,然未變動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其所為,僅為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7 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 四街與明仁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於速限內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 上開路口,被告系爭汽車撞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車側處 ,致甲○○當場彈飛至被告車頂後滾落摔至地面(下稱系爭 事故)。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室併多 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 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第三至第五 腰椎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肝撕裂傷併輕度腹內出血、顱 內出血併意識不清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並受有外傷性 腦傷引起的嚴重認知障礙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129元、救 護車、衛生用品、看護費、服裝費814,815元、已支出看護 費用231,814元、將來看護費用10,472,066元、勞動能力減 損8,612,517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共計 2,0201,394元;又原告丙○○、丁○○、乙○○乃甲○○之 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受甲○○扶養之損失1,231,06 4 元、1,346,527元、1,540,8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0,000元;原告戊○○為甲○○之夫、己○○為甲○○之母 ,亦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類推適用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為:(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甲○○20,201,394元、丙○○ 2,231,064元、丁○○2,346,527元、乙○○2,540,817元、 戊○○1,500,000元、己○○1,500,000元,及自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將來照護費、尿布費及將來看護費, 倘依一般平均女性餘命計算,甲○○自事故發生時尚有41年 5 月,然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女性為短,甲○○



所請求實屬過高,故應以16年10月為其給付期間;因年終獎 金非經常性給與,故不應列入甲○○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 礎;又民法第192 條所稱扶養利益喪失之損害,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非死亡之情形,故丙○○、丁○○、乙○○不得類推 適用而請求扶養利益之損害;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且甲○○於系爭事故,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自屬與有 過失,原告應承擔50 %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戊○○為甲○○之配偶,丙○○、丁○○、乙○○為 戊○○及甲○○之子女,己○○為甲○○之母;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撞及適騎乘系爭機車之甲○○,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且甲○○因系爭傷害,前經本院家事庭以 108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任戊○○為其監 護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迄本院審理期間,於10 9 年9 月23日,仍有意識不清之症狀,診斷為有顱內出血後 遺症,且目前狀況為意識不清,四肢萎縮,生活無法自理, 須長期臥床與旁人長期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70 至271 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 7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所請 求之金額,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272 頁),分別論述如下:
(一)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2 規定甚明。被 告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是 其過失不法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與甲○○受有系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項目,分項析述如下: 1.甲○○已支出醫療費用:
查甲○○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4 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 間至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108 年7 月21日至109 年1 月15日間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衛福部醫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315,194 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 頁),自堪信實,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衛福部醫院收據編號40、59至64 、66至67(見附民卷第71、81至86頁),證明書費共計5, 040 元(計算式:2,900 +120 +400 +500 +60+60+



400 +100 +500 =5,040 ),並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故甲○○因至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10,154 元(計算式:315,194 -5, 040 =310,154 )。另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23 頁),可知於109 年9 月 30日至109 年10月31日,已支出33,935元,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共計344,089 元(計算式:310,154 +33,935 =344,089)。
2.甲○○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
⑴甲○○轉診而支出救護車費用為750 元及因日常仰賴紙尿 褲而支出尿布費用8,000 元;甲○○於108 年7 月21日起 至109 年1 月14日止,均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附設呼吸 治療中心治療,因而支出134,800 元及病人服費用1,310 元;甲○○於109 年1 月15日起在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護理 之家接受照顧,自入住時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共支出 97,014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 頁),堪 信屬實,據此合計,甲○○上開支出費用共為241,874 元 (計算式:750 +8,000 +134,800 +1,310 +97,014= 241,874 )。
⑵另甲○○於108 年5 月24日至109 年1 月15日分別在慈濟 醫院、衛福部醫院住院,甲○○上開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且至109 年1 月4 日始脫離呼吸器依賴狀態等情, 有慈濟醫院、衛福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43頁)足見原告自108 年5 月24日至109 年1 月15 日共236 日,確需仰賴看護或親人照顧。另原告於108 年 7 月29日13時至同年8 月5 日7 時、同年8 月9 日7 時至 12日7 時、109 年1 月4 日14時至同年1 月15日14時,延 請看護照護,共計20.5日(計算式:2.5 +4 +3 +3 + 3 +5 =20.5),並給付41,500元(計算式:5,500 + 8,000 +6,000 +6,000 +6,000 +10,000=41,500), 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甲○○之損害。
⑶至原告雖未提出其餘住院時間之看護費用單據,然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甲○○未延 請看護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可以採信。又依前揭診斷 證明書可知,甲○○於上開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應有



全日照護之必要,並參以前揭照顧看護費收據,全日係以 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據此核算,應以431,000 元【計 算式:(236 -20.5)×2,000 =431,000 】為當,據上 各情,甲○○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72,500 元(計算式 :41,500+431,000 =472,500 )。 3.甲○○起訴後及將來看護費用及衛生用品費用: ⑴甲○○自109 年4 月起至死亡止所受看護費損害:查原告 於109 年9 月30日至109 年10月31日間入住國軍花蓮總醫 院,花費看護住院費用為33,935元,有前揭國軍花蓮總醫 院收據可參,以此酌定每月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又甲○ ○告於68年9 月24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27 頁) ,起訴時 即109 年4 月1 日時為40歲又6 月8 日,參酌107 年簡易 生命表所示花蓮縣4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87 年,又自10 9 年4 月1 日起至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 年5 月 6 日(見附民卷第151 頁)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 除期前利息,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 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依每月看護費 33,935元計,核計金額為9,233,229 元【計算式:①已到 期部分:33,935×(1 +5/30)=39,590元;②未到期部 分(自109 年5 月7 日起算,平均餘命為42.87 -0.61= 42.26 年):33,935×272.00000000+(33,935×0.12) ×(273.00000000-272.00000000)=9,260,201 。其中 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507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08 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2 .26 ×12=507 .12[ 去整數得0.1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③另扣除已計入為醫療費用部分, 計算式:9,267,164 +39,590-33,935=9,233,229 】。 原告雖主張以38,310元為其計算基礎,然與甲○○現所支 出部分相左,自難為憑據。
⑵甲○○自起訴時至死亡止所受衛生用品損害:查原告主張 甲○○每月需使用10片成人紙尿褲,且每月需費1,21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紙尿褲售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被告起訴時即10 9 年4 月29日為40歲又6 月,至其餘命終了時,尚有42.2 7 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0,232 元【計算式:1,210 ×272.00000000+(1,210 ×0.24)×(273.00000000- 272.00000000)=330,232.000000000 。其中272.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3.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2.27 ×12=507 .24[去整數得0.24] ) 】。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 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自為勞工 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 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 明定。
⑵查甲○○因系爭傷害,目前無工作能力,且於事故前於10 7 年8 月起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並擔任吉安鄉立幼 兒園校護,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依首 開說明,甲○○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⑶次查,甲○○於吉安鄉公所之月薪為36,300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 12 2頁),且依上說明,甲○○可獲得雇主提撥之退休金 ,應納入計算,並考量其每年可取得之年終獎金為每月薪 資之1.5 倍,據此核算,應以516,186 元為其每年可得之 工資(計算式:36,300×1.06% ×12+36,300×1.5 =51 6,186)。
⑷綜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7月5日,乃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71頁),算至其退休即65歲,共計25



年4月26日,又自108年4月29日侵權行為時起至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5月6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 庸扣除期前利息,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 日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97, 520元【計算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自108年4月29 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共1年又7日,516,186×(1+7÷ 365)=526,085元;②未到期部分(109年5月7日至133年 9月24日,共24年4月17日),核計為8,371,435元〈516, 186×16.00000000+(516,186×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8,371,434.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之比例,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12+17/ 365=0.00000000)〉 ;③共計526,085元+8,371,435元=8,897,520元】。 5.丙○○、丁○○、乙○○之扶養利益損害: ⑴原告固謂:丙○○、丁○○、乙○○因未能甲○○扶養而 受有扶養利益之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請求該損害云云。惟: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 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 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 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 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若並無違反立法者規範計畫之法律漏洞存在,或者存 在可類比的利益狀態,必須透過類推適用,以彌補立法者 規範計畫漏洞之不足,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民主原則,司 法機關不應僭越立法者的權限,逕認有類推適用既有法律 規範之餘地。
②考諸民法第192 條立法過程,於18年11月5 日即規定:「 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至88年4 月2 日修正時,修正第1 項為:「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2 項並未修 正。其中第2 項規定,並未規範被害人尚未死亡,然已喪 失扶養權利人扶養能力之情形,於被害人為喪失扶養能力 之情形,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並非因被害人死亡,導致其固有權利侵害。並參以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之保護客體限於權利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 損失,自18年民法立法時起,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未納入 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顯見此係立法者有意沉默,尚無產 生違反立法者規範計畫漏洞之情形。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第19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實乏依據。
⑵原告又謂:本案請求權基礎尚包含民法第191 條之2 ,保 護客體並不限於權利,故對丙○○、丁○○、乙○○之扶 養利益喪失,仍得類推適用云云。惟:
①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考諸上開立法意旨,係以因汽機車駕駛而於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其所涉僅在調整原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歸責機制,並非將純粹經濟上損納入保護。原告所主張 ,已嫌無據。況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將汽機車駕駛過 程中之駕駛人因其使用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予以完整 之保護,由該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以觀,其規範對象,僅 限於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因使用或因行 車衍生風險所作用場域,則上揭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範 圍,僅及於行車用路所由生之人身死、傷或財產損害風險 因子具體實現,致用路人因而受害之情形,尚不及於其他 間接被害人之損害。是本件甲○○因被告使用道路所造成 之損害,固可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而為請求,自不及於丙 ○○、丁○○、乙○○未能受扶養之損害等間接損害,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②原告起訴時,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主張被告乃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上開扶養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兼及保障 純粹經濟上損失,由第2 項法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可知,僅以被告違反該規範所設定之注意義務標準,原告



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且該損害為該法律所 欲避免,始足當之。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 權所定之行政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參照),且衡以 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 條參照),足認道安規 則乃具體實現上開確保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誡命,自屬於保 護他人之法律。然參之道安規則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駕 駛人應保持一定時速,及注意行駛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固可認上開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均係保障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並不及於非用路人或非用 路人因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雖主張 被告因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縱 令屬實,亦僅於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利益侵害,而不及於規 範保護目的外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據此,丙○○、丁○○ 、乙○○並非系爭事故受害之用路人,其等所損害均非於 前開規範保護目的所及,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或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丙 ○○、丁○○、乙○○因未能受甲○○扶養所生之損失, 均無理由,自無足取。
6.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害人上 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上開規定而



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甚明。至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衡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
⑵本院審酌甲○○系爭事故時約39歲,因系爭傷害,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目前仍意識 不清四肢萎縮,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臥床與旁人長期照 護,堪認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己○○、戊○○、丙○○ 、丁○○、乙○○,分別為甲○○之母、夫、子女,依甲 ○○上述身體健康情況,其等自難再與甲○○有通常親情 、愛情互動,繼而維繫正常家庭生活,堪認其等基於母親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因而受嚴重侵害。再參以兩造 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0至 2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108 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限制閱覽,置證物袋 );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甲○○1,500,000 元、己○ ○1,250,000 元、戊○○1,200,000 元、丙○○800,000 元、丁○○750,000 元、乙○○750,000 元,始為適當。 7.綜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21,0 19,444元(計算式:349,129 +241,874 +472,500 +9, 233,229 +330,232 +8,897,520 +1,500,000 =21,013 ,789);己○○、戊○○、丙○○、丁○○、乙○○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250,000 元、1,200,000 元、800, 000 元、750,000 元、750,000 元。(三)被告雖辯稱:⑴甲○○為植物人,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常人 為低,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應只剩16年又10月,應以此計 算甲○○之將來照顧費用、衛生用品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⑵另甲○○以鼻胃管灌食,甲○○之將來看護費自毋庸 計入伙食費用;⑶且勞動能力減損不應納入退休金及年終 獎金云云,並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 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221 頁)。惟查:
1.依上開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所示,其數據僅統計至100 年( 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否能逕以當時統計數據,已非無 疑,再參以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內容:上開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之研究結果亦呈現其研究限制,且該資料年代久遠



,故建議應保守解讀該研究結果;本部於101 年之後無關 於女性植物人或相關平均餘命之研究或統計數據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90135929號函足稽,顯見上開平 均餘命基礎研究之資料,不足證明甲○○應適用較短之餘 命計算為基礎,且近期亦無相關、可靠之數據可參。 2.復參以上開平均餘命資料研究所載數據,其中91至101 年 間,女性植物人平均老化速度由原先2.13倍下降至1.78倍 (見本院卷第177 、189 頁),顯見隨時間進展,女性植 物人老化水準亦漸趨近於常人老化水準。以故,上開平均 餘命研究報告,能否佐證目前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確較一 般女性為短,顯可置疑,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亦未能舉其他適切反證以實其說,綜此,被告上開辯解⑴ ,尚難採取。
3.另依前揭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以觀,固有收 取伙食費1,180 元,惟衡以甲○○目前身體健康及需人照 護情況,該伙食費既係住在照護機構所支出病患特殊飲食 費用,自應認係甲○○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之需要費 用,原自得請求該給付,是被告前開辯解⑵,並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與、甲○○未經實際勞動 ,不得領取該部分提撥退休金云云,然被告所稱,年終獎 金之性質即與本院前揭認定工資之基準相左,已不足取。 再者,倘甲○○未遭此一損害,通常情形下應可持續工作 至其退休,依其目前身體健康情況,已難期待再投入勞動 市場而獲取薪資,然倘經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所 提撥之退休金,即為甲○○可預期所得支配之財產利益, 列入工資之一部,自無不合。以故,被告上開辯解⑶,自 不足採。
5.被告另舉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37號判決、10 2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101 年度醫上字第33號判決、10 4 年度上字第625 號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判決,認有 上開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適用、不應將退休金及年終獎金 列入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303 至306 頁) ,然上開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案各有不同,已難比附,且 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 所辯,顯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貿然駕駛致生系爭事 故,且甲○○為幹道車輛,本有優先通行之權,且甲○○ 當時車速屬於隨時可煞停之情況,依照交通法規,並無再



減速之必要,況甲○○非駛入路口難以查見右方來車情形 ,應由被告就肇責比例負擔全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交通 部59年9 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 號函、71年9 月3 日交路 字第20508 號函、街景圖、監視器截圖、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 7 至257 頁),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 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 ,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顯示:甲○○於影片影格 第1 秒及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於影片影 格第2 秒開始至結束,可見甲○○行駛交岔路口前,自影 片3 秒開始至結束,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右方通過並 朝向適通過路中央之原告甲○○迫近,而於第3 秒結束前 ,系爭汽車撞及甲○○右側,致原告甲○○及系爭機車被 撞開至畫面左側,而甲○○則遭被告系爭汽車至車頂,影 片影格第4 秒開始至結束,可見原告甲○○從車頂向車尾 跌落後,同黑色自小客車一起消失在畫面左方,上開肇事 經過及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件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75 至289 頁),由上情觀之,原告行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又依上情可知,被告行車約1 秒許 即將甲○○及系爭機車連人帶車撞至系爭事故路口之另一 側,復參以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撞擊後 位置離系爭路口有相當距離、系爭汽車撞擊後之撞擊情況 ,左側車頭燈毀損、車前橫樑嚴重凹陷,車頭幾近半毀, 以及車前擋風玻璃大面積龜裂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吉警偵字第1080029605號卷,下稱警卷, 第27至29、34、40頁),足見被告撞擊力道甚大,顯見當 時駕駛車速過快,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情形。另依現場事 故照片及系爭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295 至299 頁),可知由慶豐四街由北往南 方向,路口有反射鏡,但左前方視野略受遮蔽,據此,又 被告本可藉由反射鏡確認是否有左右來車後,仍疏於注意 ,且未能保持警覺而貿然前進,堪認原告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等情甚明。
3.另由明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該路段視野,路口設有反射 鏡,而視線右前方亦略受遮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甲○○通過沿明仁三街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時,亦未能稍停 而逕行通過,並未確認來車而通過,據此亦足認甲○○就 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又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亦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被告未停讓主要幹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 因,而甲○○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可採信。
4.本院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兼衡及系爭事故路口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可參(見警卷第83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甲○○並無不能防範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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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