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號
HLDV,109,訴,3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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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秀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袁國康 
訴訟代理人 陳沁瑜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德康」為設立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德康美學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217.2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111.69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號建物旁土地,面積111.90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取得。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並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0在鈞院家事第三法庭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兩造均 為牙醫師,並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在花蓮縣○○鄉○○路○ 段00號合夥經營「德康牙醫診所」,而在上開和解條件中約 定「兩造仍維持共同合夥經營之德康診所合夥關係」。其後 ,因兩造共同於上開診所執行業務時,經常發生齟齬,影響 合夥事業之進行。
(二)由於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合夥業務,前經被告於107年1月17日 以聲明退夥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調解,而原告亦於同年 3月28 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聲明退夥,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合夥關 係之意願並均聲明退夥,雖兩造迄今尚未能合意完成合夥清



算,惟原告已於108年5月間搬離「德康牙醫診所」營業地址 並自行另於他處設立牙醫診所營業,而被告則留在原址自行 營業並將其診所名稱變更為「德康美學牙醫診所」,足認兩 造均已認知原合夥關係業經消滅。「德康牙醫診所」為兩造 自94年11月28日合夥經營之事業,亦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該 診所特取名稱「德康」為兩造所共同擁有,而合夥關係既經 消滅並各自獨立經營牙醫業務,則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 得擅自使用「德康」作為其牙醫診所之特取名稱,屢經原告 要求禁止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 「德康」作為其診所特取名稱,自屬侵害原告權利,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上開經營診所地點即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 建物所使用空間,其診所右前方角落架設之招牌及鐵棚架, 位於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 號土地上方,妨 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位於原告土地上方之招牌及鐵棚架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載。
(四)兩造共同於上開「德康牙醫診所」經營業務期間,經常發生 齟齬,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下午4 時在診所因細故以徒手毆 打原告的頭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及以手肘壓住原告胸口,致原 告受有右手紅腫、擦傷、額頭紅腫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0 號起訴被 告涉嫌傷害罪,嗣經鈞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診所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受傷,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被告為牙醫師並受高等教育、 經濟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如 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五)並聲明:1.被告應停止使用「德康」為設立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德康美學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之特取部分 ;2.被告應將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方之招牌及鐵棚架拆除,並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甲○○之抗辯:
(一)兩造合夥關係經營德康牙醫診所的商標固於最初和解協議維



持共同合夥經營德康診所關係,惟並非約定標章歸其擁有。 嗣後兩造在事業上,雖然經常發生齟齬,而影響合夥事業之 進行。被告不得已在108年5月間搬離原營業之德康牙醫診所 ,另設立德康美學牙醫診所營業,迄未能合意完成合夥清算 (原告以律師函聲明退夥),但是,自始並無放棄德康牙醫 的商標。但該德康牙醫商標,自始為被告所申請註冊,其擁 有合法使用權人是被告,有該商標註冊之證明文件足憑,依 法合法使用權人為被告。對於德康牙醫診所的商標,自原告 起訴的證據,無一證明其為合法使用權人,即令雙方最初是 合夥關係,也從未約定德康商標專用權為原告擁有,至於, 合夥關係的繼續,也只是被告同意兩造繼續經營該牙醫診所 ,即令另創德康美學牙醫診所,亦同。從無約定德康的標章 歸原告專用,至明。即令兩造合夥尚未清算,該商標尚未分 歸何人得專用,則在未分由原告專用之際,被告仍同亦有合 法使用之權利,何來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因此,原告又 如何得依據侵權行為阻止被告加以使用該商標的標章?(二)原告主張被告佔用其所有的慈惠段524之23 地號土地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持分為1000分之493 與被告共有,事實 上,該地實為一畸零地,原是為規劃道路而劃設出來的,詎 料嗣後該規劃道路已不再從旁經過,畸零地卻因位於兩造共 有土地慈惠段524之2號的右上角,即是位在被告分得上開52 4之2號地號二分之一(原告使用左邊,被告使用右邊)的前 方門口,如前述,上開系爭慈惠段524之23 地號土地原劃為 畸零地,而成為邊角的兩造共有狀況,依據現行兩造土地使 用方式,系爭共有土地,完全不妨礙原告的房屋使用權益, 而被告只是依據原使用方式用益,其從未損害原告權益。況 且,當年的和解筆錄第六條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約定,就兩造 共有之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由兩造均分,對於原使用 狀態,並無應區分出來,今原告為細故而對於其持有的,且 毫無用益的3平方公尺左右的土地,行使767條的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顯係損人不利己的行為,容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的違反,更不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告請求被告的刑事傷害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傷害部份雖 不再爭執。惟該事件係出有因,姑不論當時被告欲將洗片箱 持往樓上自己的診所使用,因該洗片箱為共有或被告出錢所 購買,但事故發生,主因仍為原告出手搶該洗片箱,致在樓 梯上發生拉扯,因此,兩人跌倒在樓梯平台,被告側壓在原 告身上,順勢以手肘壓在原告脖子處,與證人郭珊璇所稱: 看到被告用手肘稍微抵住原告之脖子等語相吻合,則甚難理 解,原告右側肋骨骨折可解為被告所故意傷害云云,容與事



實容有不符。原告受的傷,應當是在與被告搶拉洗片箱時的 拉扯,及其後跌下樓梯平台所受的傷害,最多也只是被告的 過失,未必全是故意壓制而受傷,並請斟酌事出有因,傷害 的發生,也是因原告搶奪洗片箱而起,況且該傷害亦不影響 原告之日常,其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撫慰金,確有過高,請鈞 院與酌減到五萬元以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一)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號面積217,28平方公尺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 0號面積6,31 平方公尺土地,原分別為兩人共有,反訴原告 持有應有部分千分之507,反訴被告持有應有部分千分之493 ,因系爭524之23 地號,如地籍圖所示,位於反訴原告所有 的系爭分割如附圖,編號A 部分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花蓮縣○ ○鄉○○路○段00號建物,坐落於該土地右上方,理應分由 反訴原告取得,始為妥適的使用收益;編號B部分反訴被告 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號建物旁土地,由反訴 被告取得。蓋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號建物門前, 本都歸由反訴原告使用,詎料因兩造後來離婚,反訴被告藉 口反訴原告佔有使用524之23號土地其上反訴被告持有應有 部分千分之493,因而提起拆除反訴原告所有的招牌及鐵棚 架地上物的本訴。為此,反訴原告認有必要將兩造就共有的 兩筆土地與分別所有的上開房屋,就共有關係加以分割,令 其明確,不再紛爭,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判決如 附圖的分割方式。既然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已確定,且各有其 座落位置,又523之23因位在反訴原告分得之房屋座落範圍 ,基於土地之利用實益,就523之23部分在合併之下,其土 地共有部分自應分割歸反訴原告所有,若如此分割,則可一 次解決反訴被告在本訴訴請被告拆除鐵架、招牌部分之訴訟 。如有分得部分超過原持分,即由兩造找補即可。(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就花蓮縣○○鄉○○段000○0號面積 217.28平方公尺土地,反訴原告持有應有部分千分之507 , 反訴被告持有應有部分千分之493,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 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號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面積111.69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取得;編號B部 分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號建物旁土 地,面積111.90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取得。二、反訴被告乙○○之答辯:對分割沒有意見,唯就分割方法主



張應由兩造建物中間現分割土地,使兩建物各自保有獨立完 整基地權利,但在建物與道路間之空地,使分割線稍微傾斜 ,使分割後兩塊地面積完全相符。並聲明:駁回反訴。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訴原告乙○○請求禁止被告甲○○使用「德康」二字 為其於兩造合夥終止後獨資經營診所之特取名稱部分:(一)兩造因離婚前之原本夫妻關係,且均為牙醫師,自94年11月 間起至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聲明退夥止,於上述期間於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合夥經營「德康牙醫診所」,並 於兩造合意終止合夥時起迄今,尚未完成合夥清算等事實, 乃兩造所不爭,且為審理涉及兩造之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 花醫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本件承審法官所 知悉者。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68條有所明定。按 現行會計準則,雖無實體形式,然同時符合「具可辨認性」 、「可被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要件者,得認定 為「無形資產」,與無體財產權性質相同。系爭「德康」二 字名稱,乃兩造合夥期間共同經營之「德康牙科診所」合夥 體之特取部分,為花蓮縣吉安鄉及鄰近之花蓮市地區患者所 熟知,具有可辨認性;上開名稱之使用,於開業診所登錄方 面,有排他性,且可用於連結其診療服務,具有可控制性; 又因廣告或招牌之長期使用,就其所連結之醫療服務有信賴 及聲譽,而生一定社會印象,具有吸引患者之未來經濟效益 ,應得認為係屬兩造合夥所創造之無形資產(無體財產權) ,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固於108 年1月1日登記註冊「德康牙醫診所」為商標, 其商品或服務名稱用於醫療、遠距醫療服務、治療服務、醫 院服務、診所服務、牙科醫療、齒列矯正服務等項目。惟其 註冊前,此商標名稱已為兩造合夥自94年11月間起長期使用 ,於合夥外部關係而言,具有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商標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 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情事,系爭合夥之各合夥人均得代合夥主張上開註 冊商標不得對抗系爭合夥。又由合夥之內部關係而言,縱使 合夥已解散,而上開合夥之無體財產權尚未清算及分析前,



被告將合夥名稱「德康牙醫診所」登記商標註冊之行為,若 非出於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不法行為者,亦應視作係為單獨 出名為系爭合夥執行事務之行為,以保全上開名稱不為合夥 以外之人使用。以上說明,均得認被告不得以其登記註冊商 標之行為對抗原告,而單獨侵得合夥之無體財產權。(四)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上揭同條第2 項規定,準用 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德康」二 字名稱,係兩造合夥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使用上開名稱,用於自己單獨經營之 「德康美學牙醫診所」,未經合夥全體同意,亦未由公同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已侵害 其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又其使用方式,已足使社會 大眾就其服務提供者之來源及性質,發生誤認,實質上對合 夥之無體財產亦構成侵害。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上述排除侵害或制止請求權,自得由原告代合夥之 全體公同共有人向被告行使。從而,原告為全體合夥之利益 ,維護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無形資產之價值不受侵害或貶損 ,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德康」為設立於花蓮縣○○鄉○○ 路○段00號「德康美學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之特取部分,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訴原告聲明第二項及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合併 判斷如下:
(一)本訴原告起訴時,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 號(面積217.28平方公尺)及524之23(面積6.31平方公尺 )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別屬於住宅用地與道路用地,而由主 管機關逕行依相關規定,將後者自前者中分割出來,但又因 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將後者變更回住宅用地,前後 兩者性質回復相同,乃由政府將後者再併回前者,成為單一 慈惠段524之2地號(面積223.59平方公尺)一宗土地。上述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30日府建計字 第1090050964號函及二地合併後重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就兩造共有之上項合併後之慈惠段524之2地號,提 起反訴請求裁判分割,可一併解決本訴原告第二項聲明之爭 議,依上規定,應非不許。
(三)兩造共有系爭慈惠段524之2地號之上,建有門牌花蓮縣○○ 鄉○○路○段00○00號建物二間,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就上項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乃沿 兩造各自所有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前述建物之實際界線分割 ,亦為反訴被告所同意。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上 旨進行假分割,如附圖所示後,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大致相同 ,僅有些微約0.21平方公尺之差距,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利 益差距不大,考量兩造關係及當初共有之成因,應尚無相互 以金錢找補之問題。故應認以採此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 最符合兩造最佳利益及經濟效益,乃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訴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既因所涉爭議已因上項分割共 有物之結果,而不復存在,其訴訟之請求,喪失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慰撫金部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資參佐。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雖據被告否認,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與原告 乙○○,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經營德康牙醫診所,被告在 2樓看診,原告及另名牙醫師在1樓看診,被告於107年1月19 日16時許,到德康診所1 樓拿X光洗片箱朝2樓走時,原告見 狀以洗片箱係診所內之牙醫師共同使用為由,要求被告不要 拿到2 樓,被告則以洗片箱為其個人所購為由,手持洗片箱 逕往2樓走,原告緊跟在被告身後拉住洗片箱,原告走至2樓 樓梯轉角處平台上方第2 階樓梯處,被告憤而丟下洗片箱, 徒手打原告的頭,並以手推原告,二人因此跌落到樓梯平台



上,被告並側躺壓在原告身上,原告欲起身時,被告復以右 手手肘壓住原告胸口阻止,原告幾經掙脫始站起來而因此受 有右手紅腫、擦傷、額頭紅腫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述 事實,有證人郭姍璇、彭怡瑋於偵查時之結證說明事發經過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檢查時發現原告有額頭紅腫、右手背 面紅腫、擦傷及X 光顯示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該院驗傷 診斷書及受傷之照片可證,本院審認結果,亦採相同判斷。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依上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牙醫師,受有高等教育,且社經地位較高 ,雙方原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牙醫診所,事發時甫離婚不久 ,離婚後被告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至成年 為止,以及於本件分割共有土地時不與原告計較金錢找補之 態度,並衡酌原告因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0萬元之慰撫金,雖尚屬適當而非過高,但被告亦因就上述 離婚後經濟分擔及分割共有物時自動退讓情事,尚得考量其 情有可原之處,乃予酌減原告請求至20萬元。爰就上述範圍 內併其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予 駁回。
四、本件兩造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及主張,既分別判斷如上。本件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其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反訴部分,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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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