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號
HLDV,109,訴,127,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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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原   告 簡巧琳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被   告 鄭百裕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雄新臺幣1,311,856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其餘金額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巧琳新臺幣2,220,538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其餘金額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楊文雄以新臺幣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1,8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簡巧琳以新臺幣7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2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文雄新臺幣(下同)1,717,532 元、原告簡巧琳2,300,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 分別變更為3,242,785元、4,280,615元(附民卷63頁,卷 149頁)、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108年11月19日民事擴張 請求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卷34頁),核其變更,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 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興路二段之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見上開路口顯示圓形黃燈未減速及注意交岔路口行 人動態,仍以時速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行駛通過,因此 撞擊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楊皓,致其受有雙側手肘開放性骨折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胸腹部創傷疑似內出血併發肝臟撕 裂傷、頭部外傷疑似併發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 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楊文雄請求賠償喪葬費用155,000元、醫藥費4,844元、 扶養費損失1,149,4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簡 巧琳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2,600,769元、精神慰撫金4,000 ,000元。另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80肇事責任,扣除原 告二人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楊文雄3,242,785元、原告簡巧琳4,280,61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文雄3,242,785元、原 告簡巧琳4,280,615元,及均自108年11月19日民事擴張請求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楊文雄就系爭車禍請求喪葬費用155,000 元、醫藥費4,844元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在原告請求各80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否認原告扶養 權利受侵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同意原告楊文雄簡巧琳受侵害扶養權利期間各為 12年3月、18年7月,以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507元、23,049 元、扶養義務人二人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分別在1,120,331元、1,820,12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此 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被害人楊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未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車禍負百分 之50肇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據此,原告楊文雄至多僅能 請求1,040,088元、原告簡巧琳則為1,310,063元,扣除已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及原告楊文雄受領醫療費 用保險給付4,650元後,原告楊文雄僅能請求35,438元、原 告簡巧琳則為310,063元。被告已提出400,000元給付,但遭 原告拒絕受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之子即 被害人楊皓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確定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卷可稽,堪予認 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 於:㈠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㈢被害人楊皓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則上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受直 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但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於法律上 發生受扶養權,雖不須該尊親屬達到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惟 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為必要。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要旨)。
⒉原告楊文雄簡巧琳為被害人楊皓之父母,分別住居花蓮縣 、桃園市,但其二人已離婚;又原告二人尚有一名子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為憑。則依上開規定,系 爭車禍致其子死亡,原告二人受扶養權利有無因此受損害, 即依原告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定。查原告楊文雄現擔任 包車駕駛,月收入約25,000元,於107年度無所得收入、108 年度所得收入共24,785元,名下僅有90年份汽車一部;原告 簡巧琳因全盲沒有工作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為原告 所自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卷113至119、133頁、 附民卷71頁)。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花蓮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9,507元(每年為234,084元),且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此雖非一體適用於 各行業就業人口,但不失為認定個人是否繼續工作之基準, 是就原告楊文雄而言,其至65歲屆齡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 較前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高,仍有相當收入財產維 持生活,至於退休後,無薪資收入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原 告簡巧琳部分,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 每年為276,588元),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則 其於被害人楊皓成年起即有受扶養必要,足以認定。準此: ⑴原告楊文雄(64年次)於被害人楊皓(96年次)108年5月死 亡時,年齡44歲,依行政院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灣省男 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3.3年,即其於退休後之 平均餘命約尚有12.3年,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 不扣除中間利息)算得金額為2,298,979元(計算式:234, 084×9.00000000=2,298,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因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楊皓共2人,故關於被害人楊皓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為1,149,490元,原告楊文雄因系爭車禍受 有該數額扶養費損害(原告楊文雄請求1,149,450元)。 ⑵原告簡巧琳(64年次)於被害人楊皓(96年次)死亡時,年 齡44歲,依行政院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 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9.7年,於被害人楊皓成年起其平 均餘命約尚有31.7年,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不 扣除中間利息)算得金額為5,201,538元(計算式:276,588 ×18.00000000=5,20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 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楊皓共2人,故關於被害人楊皓所須 負擔扶養費為2,600,769元(計算式:5,201,538÷2= 2,600 ,769),原告簡巧琳因系爭車禍受有該數額扶養費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害人楊皓為原告之子且尚未成年,關係至親、情感密 切,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此痛失其子,精神上自 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暨其與原告 身分、家庭、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佐,卷113至124頁)等情事,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以 2,000,000元,核屬允當。
㈢被害人楊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進入事發路口前尚有距離約20公尺時,未依 法減速停車,以時速100公里以上穿過路口,屬重大過失, 應負百分之80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辯稱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 被害人楊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未依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肇事比例各為百分之50。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而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⒊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 相片等,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嚴重超速行駛,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時,未能注意路口行 人動態,因此撞及被害人,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行經設 有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 肇事次因,故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情 節,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負擔 百分之30之次要肇事責任。
五、如上,原告楊文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喪葬費用155,000元、醫 藥費4,844元、扶養費1,149,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3,309,294元之損害。另原告簡巧琳則受有扶養費 2,600,7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4,600,769元 之損害。惟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即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故原告楊文雄得請 求賠償2,316,506元(計算式:3,309,294×70%=2,316,5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簡巧琳得請求賠償3,220,53



8元(計算式:4,600,769×70%=3,220,5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 因系爭車禍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0,000 元,原告楊文雄另領取前開保險之醫療給付4,65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保險金額,故原告楊文雄得請 求賠償1,311,856元,原告簡巧琳得請求賠償2,220,538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9日民事擴張請求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1月23日,附民卷74之1)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告於109年7月9日審理時當 庭提出400,000元願意給付原告,但經原告拒絕受領(卷132 頁),故該部分金額即無需支付利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 請求有理由部分,其中各200,000元自108年11月23日計息至 109年7月8日,其餘則計息至清償日止之請求,併予准許。七、從而,原告楊文雄請求被告給付1,311,856元,及其中20,00 00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8日;其餘金額自108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簡巧琳請求被告給付2,220,538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8日;其餘金額自108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就原告簡巧琳之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被告就原告楊文雄之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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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