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胡淑美
被 告 林昌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綉美
林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3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20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