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64號
HLDV,109,補,36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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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4號
再審原告  詹大英  指定送達處所:

再審被告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裁定意旨)。查再審原告就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按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938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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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