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8號
HLDV,109,簡上,5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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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孋真 
被 上訴 人 徐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5 日下午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 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吉利街由北向南行駛,兩造車輛 行駛至吉利橋上發生擦撞。後於109年4月1 日在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賠償被上 訴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嗣後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分心沒在看路,且車 禍現場為有高低落差之地形,被上訴人竟還未減速而快行, 雖被上訴人酒測沒超標,但不代表未飲酒,又事發當時為上 訴人駕駛車輛直行且走完橋即將要下橋,突受後方被上訴人 猛然撞擊,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竟認為是左方車 (即上訴人車輛)未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上 訴人主張並不適法,且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由上訴人 持有,何以會出現第二種版本,且上訴人位置居然被變更在 編號1 、備考A ,被上訴人則在編號2 、備考B ,調解委員 會亦未對有關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點考量。為此,請求撤銷 調解,認兩造車輛受損、各自維修等語,並聲明:撤銷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民國109 年4 月1 日109 年民調字 第00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事件)。二、被上訴人則以:調解書已經送到法院核定了。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其主張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居然有 兩個版本,伊本來順位從第二號變成第一號,為何要變更且 未通知伊,伊只有第一個版本,沒有第二個版本,所有影響 伊的意思,造成伊的錯誤。原審未考量調解內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9條規定,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1 、 原判決廢棄。2 、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於調解時精神 狀況相當清楚,不知上訴人所謂第二版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調解時伊沒有發言,是保險公司與調解委員會 秘書與對方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規 定,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而按因錯誤、詐欺、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 92條定有明文,然於和解之情形,除有「一和解所依據之 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 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等情形外,和解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 ,同法第738 條亦有明定。又,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 之調解,其性質上亦屬於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應有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適 用。綜此,表意人(即調解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須有遭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列錯誤之 情形時,方得請求撤銷調解。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得賠償被 告車輛維修費22,000元不合理、被告分心沒在看路、被告 酒後駕車、被告行經高低有落差路段還快行、我當日提交 調解答辯書及附件但調解會沒收下云云,惟前揭理由均非 屬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之情形。又原告另主張交通登記 聯單有2 個版本,應屬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應得主張撤銷云云。然查,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 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花蓮縣壽豐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據之交通事故資料,均正確記載原告駕 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8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無名巷由西往東 行駛,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花蓮縣壽豐吉利街由北向南行駛,兩造之車輛行駛至吉



利橋上發生擦撞等情,均無任何違誤,亦無民法第738 條 之各款情形。又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亦均已載明原告 願意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22,000元,並於109 年4 月10日 前將所有賠償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不另製 據,兩造願拋棄有關上開事故之其他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 權,且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已當場向兩造朗讀或交付 閱讀,並無異議等語,並分別經兩造簽名。則衡諸原告為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及簽名之 效力均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自無容其事後反悔而無端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有 何得撤銷之事由,猶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據以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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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