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4號
HLDV,109,簡上,3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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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鍾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咨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妹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7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嗣於第二審 程序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 成立。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 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經被上訴



人否認,致上訴人主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 其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1370土地於105 年11月9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林金妹,並移轉登記其指定 之人(即被上訴人)。然於一年多後,林金妹藉口騙走上訴 人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 知兩造無買賣關係,卻仍配合辦理登記,經上訴人調閱土地 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而上訴人根本沒有同意亦無簽名,更 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林金妹就系爭土地 於104年9月29日有買賣協議,經林金妹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54,000元,因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約定 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江金美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擔保嗣後移轉登記。後因上訴人配偶於106年間 去世,上訴人與林金妹再約定於上訴人配偶往生一年後履行 ,並於107年12月7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未就其主張 係誤認林金妹為辦理1370土地移轉登記始交付印鑑證明一節 ,舉證說明,請求自屬無據,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受詐欺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標的並無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已付價款154,000元,然本票非支付證券,無 法證明金錢交付外,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9月29日」,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107年12月7日」,相隔三年之久, 顯係屬二無關之事件。系爭土地雖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仍得請求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係認遭被上訴 人「騙」,有受詐欺之意思而為請求,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 舉證並無違誤,上訴人亦無舉證債權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林金妹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無需字據為憑,且1370土地係在105年11月9日即 辦理移轉登記,至107年11月已逾2年之久,上訴人稱係為辦 理1370土地才交付過戶文件,顯與常情未符。另系爭土地已 有效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由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7年12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9至29、49 頁),堪認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 意思合致,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土地確已成立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該事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件(原審卷59、63頁),並以證人陳火雄彭成功之證述為 據。惟查:
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 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雖具有流通之性質 ,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易言之 ,本票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被上訴人固 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擔保移轉系爭土地,此經上訴人否 認,且本票僅為信用證券,並非支付證券,並無由據此推定 契約成立。至被上訴人提出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原審卷61頁 ),固可得知被上訴人之母林金妹於「104年4月7日」匯款 上訴人「170,000元」,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且匯款之金額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額不符,且另有下述其餘三筆 土地買賣情事,而無從確認該匯款確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附此敘明。復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買賣價金,亦 無從認定其已給付或上訴人為擔保移轉系爭土地而簽發系爭 本票,不能認為真實。
⒉又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土地「1370、2113、1473地 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且該三筆土地買賣之總金額 為「壹拾伍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 符,顯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兩造就該三筆土地既已簽 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價金 154,000元)又何無簽立書面以確保雙方權益,亦有可疑。 ⒊另證人陳火雄於原審證稱「(何時講好要買賣的?)我不清 楚...買賣時我沒有在場」(原審卷101至102頁),並未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至證人陳火雄固證稱「 要買前雙方配偶四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妹及其配偶陳 火雄)有講好」,惟因林金妹與上訴人間另有前述三筆土地 買賣情事,能否逕認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即有可議,尚不 足採。而證人彭成功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這個買賣何時 成立的?)何時談好我不知道,私契我沒有看過」、「(提 示原審卷6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這份我沒有 看過」、「(提示原審卷59頁本票),有無見過)?沒有看 過這本票」等語(本院卷115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買賣情事。
㈢如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之事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自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 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 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 ,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 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 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㈡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不成立,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標的之主張,因擇一訴請既 已判准全部請求,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
七、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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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