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37號
HLDV,109,法,3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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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准予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條文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修訂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所示第1 、4 、5 、6 、7 、8 、9 、10、12、13、15 、16、19、20、22、23、24、25條等條文,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 正後條文、董監事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29日衛 授家字第1090021683號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其中修正或增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 1 條法源依據、第4 條設立事務所設置範圍、第6 條董事人 數、董事消極資格及積極資格及章定解任事由、第7 條董事 續任比例限制、第8 條董事長選解聘之決議門檻、第9 條董 事屆期改聘之任期規定、第10條董事會職權、第12條董事利 益迴避代理規定、第13條親自出席及禁止代理限制、重要決 議門檻、合併解散決議門檻與議案提出及決議流程、第15條 監察人資格及解聘任門檻、第20條增刪不動產處分之規定、



第23條納入洗錢防制規定及陳報備查文件範圍,核與財團法 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不牴觸, 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前開函文核准,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故聲請人聲請變更該部分捐助章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 條僅修 改條文標點符號、第19條及第22條僅調整條文文字用語、第 16、24條僅調整應遵循之法規及用語、第25條僅調整用語及 增訂生效日期,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 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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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