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1號
HLDV,109,家繼訴,11,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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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姜金玉


      范姜秀玉

      范姜美玉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范姜欽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就本件溢收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應返還上訴人即原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所明定, 而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 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 旨、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范姜金玉范姜秀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 (以下合稱上訴人4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而提起上訴 ,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4 人就 被繼承人劉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各有 特留分14分之1 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被繼 承人劉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 105 年3 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各依上訴人4 人特留分即14 分之1 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4 人;㈤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各依上訴人4 人特留分即14分之 1 比例分別給付給上訴人4 人,及自家事準備(一)狀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各項上訴聲明固有不同,惟最終 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法院判准回復上訴人4 人就附表所 示被繼承人劉鳳英遺產之特留分範圍,故核定其等上訴利 益時,應依上訴人4 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各上訴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二)又上訴人4 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為被繼 承人劉鳳英之子女,被繼承人劉鳳英於105 年1 月20日死 亡,上揭7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於 原審所不爭執,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上訴人 4 人主張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鳳英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4 分之1 ,上訴人4 人特留分共計7 分之2 。又觀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於109 年5 月29日核發之被繼承人劉鳳英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125 頁),上 揭上訴聲明㈡至㈤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上訴聲明㈡附 表一至三合計新臺幣(下同)8,880,168 元,而上訴人4 人主張其等特留分共計7 分之2 ,故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537,191 元(計算式:8,880,168 元×2/7 = 2,537,1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219元尚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4 人即 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共計3 項(見 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本院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就上訴人4 人於是日之3 項聲明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2,534,248 元、2,224,337 元及312,432 元,裁判費分別 為26,146元、23,077元及3,420 元,合計裁判費為52,643元 ,並函知上訴人4 人繳納,亦據上訴人4 人繳納在案,有本 院109 年7 月3 日花院嶽家睦109 家繼訴11字第006580號函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 第197 頁)。然而,上訴人4 人各項訴之聲明目的一致,均 不超出終局標的(返還特留分)範圍,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即應以上述三項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2,534,248 元核定之,故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26,146元。從而,本院就第一審之裁判費溢收26,497 元(計算式:52,643元-26,146元=26,497元),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將該溢收之裁判費以裁定返還上訴人4 人,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附表:被繼承人劉鳳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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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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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785,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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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10,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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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壽豐鄉農會(活儲) │1,084,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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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880,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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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