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靜
聲 請 人 張介志
聲 請 人 張長壽
聲 請 人 張芷瑄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典模
相 對 人 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花簡 第9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上訴人即 聲請人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 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已繳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 諭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0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