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在台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附近,見鍵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鎂公司)所有而 由丙○○使用,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 ○街五號前失竊之車號UD—九○五二號自用小貨車,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停放 該處,且鑰匙仍留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做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 許,在苖栗縣苑裡鎮為該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巡邏時發現行跡可疑 而攔車檢查,甲○○見狀竟加速逃逸,警員經查詢得知該車為贓車,即自後追趕 並且開槍攔截,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追至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 五號南下口時,甲○○因該小貨車爆胎撞及安全島反彈再撞到乙○○所駕駛之車 號H5—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始為警查獲。二、案經苖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該小貨車乃鍵鎂 公司所失竊之車輛,亦經丙○○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單及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害 人所有之鑰匙一支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公訴人雖認本案犯罪時、地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 ○○村○○○街五號前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係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之小貨車者,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初,伊人在台東照顧祖父,並未到台南等 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堂弟周武霆於原審到庭證稱:「袓父有去住院半年,八 十六年十月去的。甲○○過年有回去照顧祖父,時間不曉得,我有去過甲○○所 租的房子,但地址不清楚,春節期間他都在台東。」等語,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職是,應以被告於原審所供犯罪時間、地點方屬正確,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犯 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 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及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害人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一號竊盜案部 分,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支票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而本件犯罪時 間則為八十七年五月間,兩者相隔達一年六月之久,殊難認兩案時間緊接,且一 者竊支票,一者竊車,亦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因此,兩者應非屬連續犯 關係,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不當,附此說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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